新疆實施《工傷保險條例》辦法(2015)
新疆維吾爾自治區實施《工傷保險條例》辦法(2015)
新疆維吾爾自治區人民政府令第182號
《新疆維吾爾自治區實施〈工傷保險條例〉辦法》已經1月15日自治區第十一屆人民政府第36次常務會議討論通過,現予發布,自3月1日起施行。
自治區主席努爾·白克力 1月18日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根據國務院《工傷保險條例》,結合自治區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職工有依法享受工傷保險待遇的權利。
自治區行政區域內的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民辦非企業單位、基金會、律師事務所、會計師事務所等組織和有雇工的個體工商戶(以下稱用人單位)應當按照本辦法規定,參加工傷保險,為本單位全部職工(包括雇工)繳納工傷保險費。
第三條縣(市)以上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工傷保險工作,其所屬的社會保險經辦機構(以下簡稱經辦機構)具體承辦工傷保險有關事務。
財政、衛生、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等有關部門在各自法定職責范圍內,負責工傷保險相關工作。
財政、審計部門依法對工傷保險基金的收支、管理實施監督。[1]
第二章工傷保險基金
第四條工傷保險基金實行州、市(地)級統籌,逐步實行自治區級統籌。
第五條州、市(地)實行工傷保險儲備金制度。工傷保險儲備金按照上年度工傷保險基金征繳額的10%提取,存入社會保障基金財政專戶,用于重大事故的工傷保險待遇支付。
工傷保險儲備金累計結余額不得超過上年度工傷保險基金收入。
第六條自治區建立區級工傷保險調劑金制度。工傷保險調劑金用于工傷保險待遇支付補助和工傷保險基金收支調劑。具體辦法由自治區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會同自治區財政部門制定。
第七條用人單位為本單位職工繳納工傷保險費,實行實名登記、全員參保、動態管理制度。
用人單位應當向所在地經辦機構辦理工傷保險登記,經辦機構應當自受理之日起15日內辦理完畢。
用人單位變更或者終止的,應當自變更或者終止之日起30日內,向原經辦機構辦理工傷保險變更或者注銷手續。
第八條用人單位參加工傷保險的初次繳費費率,按照國家規定的行業基準費率確定。
用人單位繳納工傷保險費的數額為本單位職工工資總額乘以單位繳費費率之積。難以按照用人單位工資總額確定繳費基數的,可以按照建筑工程造價的一定比例、經營服務面積、噸礦產品相應費率等方式計算繳費。
第九條工傷保險基金用于下列項目支出:
(一)工傷醫療和康復費用;
(二)住院伙食補助費;
(三)在本州、市(地)以外就醫的交通、食宿費用;
(四)配置輔助器具費用;
(五)生活護理費;
(六)一次性傷殘補助金;
(七)一至四級傷殘職工按月領取的傷殘津貼;
(八)終止或者解除勞動關系,應當享受的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
(九)喪葬補助金、供養親屬撫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補助金;
(十)勞動能力鑒定費用;
(十一)工傷預防的政策宣傳、業務培訓等費用;
(十二)法律、法規規定用于工傷保險的其他費用。
第十條用人單位應當于每年1月31日前將本單位上年度參加工傷保險職工名單、繳費期限、繳費情況、工傷認定、工傷待遇及發生工傷事故等情況在本單位內進行公示。公示時間不得少于15日。
用人單位應當將公示情況報經辦機構備案。[1]
第三章工傷認定
第十一條職工發生事故傷害或者按照《職業病防治法》規定被診斷、鑒定為職業病,因特殊情況用人單位不能按照規定時限提出工傷認定申請的,經州、市(地)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同意,申請時限可以延長30日。
第十二條職工或者其近親屬認為是工傷,用人單位認為不是工傷的,由用人單位承擔舉證責任。
用人單位應當自收到《舉證通知書》之日起10日內,向受理工傷認定申請的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提交有關證據;逾期未提交的,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可以依據職工或者其近親屬提供的證據依法作出結論。
第十三條工傷職工認為工傷或者職業病直接導致其他疾病發生的,自醫療診斷之日起1年內,可以向州、市(地)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提出工傷認定申請。
第十四條州、市(地)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可以委托有條件的縣(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承擔工傷認定有關工作。[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