廣州市工傷保險若干規定()
廣州市人民政府文件
穗府[2015]30號
廣州市人民政府關于印發廣州市工傷保險若干規定的通知
各區、縣級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門、各直屬機構:
現將《廣州市工傷保險若干規定》印發給你們,請認真貫徹執行。執行中遇到的問題,請徑向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反映。
廣州市人民政府
9月21日
廣州市工傷保險若干規定
第一條 為貫徹落實《社會保險法》、國務院《工傷保險條例》以及《廣東省工傷保險條例》,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市的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民辦非企業單位、基金會、律師事務所、會計師事務所等組織和有雇工的個體工商戶(以下稱用人單位)應當依法參加工傷保險,為本單位全部職工或者雇工(以下稱職工)繳納工傷保險費。
國家機關和參照公務員法管理的事業單位和社會團體應當為與之建立勞動關系的工勤人員依法參加工傷保險并繳納工傷保險費。
國家機關和參照公務員法管理的事業單位和社會團體的工作人員參加工傷保險的辦法按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三條 市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行政部門負責本市工傷保險工作;負責指導各區(縣級市)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行政部門開展工傷保險工作;并對其執行有關政策、規定、標準和服務質量情況實施監督管理。
各區(縣級市)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行政部門負責本行政轄區內的工傷保險工作。
工傷認定業務事項按屬地管理原則,由用人單位所在地的區(縣級市)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行政部門負責辦理,并負責處理工傷認定的信訪、投訴、行政復議、行政訴訟和檔案資料管理等相關工作。
本市跨行政區工傷案件的受理責權,按照以下規定執行:
(一)受傷害職工已參加本市工傷保險的,由參保地的區(縣級市)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行政部門負責受理。
(二)受傷害職工未參加本市工傷保險,用人單位注冊地在本市的,由用人單位注冊地的區(縣級市)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行政部門負責受(辦)理;用人單位注冊地不在本市的,由其生產經營地的區(縣級市)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行政部門負責受理。
第四條 工傷保險費根據一、二、三類行業的工傷風險程度分別按上年度用人單位職工工資總額的0.5%、1.0%、1.5%的比例征集。具體各行業基準繳費費率按《廣州市工傷保險行業基準費率表》(附表1)執行。
第五條 未參加工傷保險的職工發生工傷或者職工在用人單位欠繳工傷保險費期間發生工傷的,由用人單位按照《工傷保險條例》和《廣東省工傷保險條例》及本規定的工傷保險待遇項目、標準向工傷職工支付相關的待遇。
未參加工傷保險的職工發生工傷后,用人單位參加工傷保險并為全部職工從建立勞動關系之日起,按《社會保險法》及相關法規的規定補繳應當繳納工傷保險費和滯納金后新發生的工傷醫療費、傷殘津貼和工亡職工供養親屬撫恤金等費用(不含完成補繳前已經死亡職工的喪葬補助金、一次性工亡補助金和供養親屬撫恤金),由工傷保險基金和用人單位按照《工傷保險條例》和《廣東省工傷保險條例》及本規定的工傷保險待遇項目、標準向工傷職工支付相關待遇。
第六條 實行工傷保險浮動費率和獎勵率制度。根據用人單位安全生產、工傷預防狀況和工傷事故發生率以及用人單位對應行業繳費費率,確定用人單位的浮動費率和獎勵率,并由市社會保險經辦機構(下稱社保經辦機構)根據用人單位工傷保險費使用等因素,每年7月進行一次浮動費率和獎勵率調整。浮動費率和獎勵率標準按以下規定確定:
根據用人單位上年度獲得各項工傷保險待遇費用總額占該用人單位所繳納工傷保險費總額的比例(簡稱收支率)劃分檔次,收支率等于或小于60%的降低繳費率;大于60%等于或小于70%的繳費率不變;大于 70%的提高繳費率。提高和降低用人單位繳費率的幅度最高分別為本行業基準費率的35%和30%。原基準費率為0.5%的用人單位,不實行繳費率浮動。當年調整浮動費率時,上年度用人單位的收支率不實行累計計算。
工傷保險浮動費率和獎勵率按《廣州市工傷保險浮動費率和獎勵率表》(見附表2)的規定執行。
第七條 工傷保險獎勵費在按規定提取的工傷預防費項目中列支。主要用于獎勵安全生產、工傷預防工作效果好的參保單位,以及按有關規定開展工傷預防的相關項目。獎勵費用在工傷預防費的“安全生產獎勵費”項目中列支。獎勵費用按下列辦法計發和處理:
(一)對參保單位的獎勵費不得超過當年可提取的工傷預防費總額的35%(即提取工傷預防費總額70%的50%)。
(二)對參保單位獎勵費的計算公式如下:
對參保單位的獎勵費=上年度單位繳納工傷保險費總額×工傷保險獎勵率×調整系數
工傷保險獎勵率:按參保單位的收支率確定,收支率在60%以下(含60%)的予以獎勵,收支率每減少10%獎勵率相應提高1%。
調整系數=當年工傷保險基金實際征收費總額×提取工傷預防費比例(5%)×全部參保單位獎勵費占工傷預防費總額比例(35%)&spanide;(所有參保單位上年度單位繳納工傷保險費×其工傷保險獎勵率所得值的合計數)。
(三)參保單位實際工傷保險獎勵費在200元以下(含200元)的不計發,留待跨年度調劑使用。
(四)用于開展實施工傷預防相關項目的費用不得超過當年可提取的工傷預防費總額的35%。由市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行政部門統籌使用。
第八條 職工發生事故傷害或者被診斷、鑒定為職業病后的第一個工作日,用人單位應當通知所在區(縣級市)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行政部門,并自事故傷害發生之日或者被診斷、鑒定為職業病之日起30日內,向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行政部門提出工傷認定申請,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工傷認定申請表;
(二)勞動合同或者存在勞動關系的有效證明;
(三)首次病歷及治療期間的全部有效的醫療診斷證明書或者職業病診斷證明書(或者職業病診斷鑒定書);按照醫療機構病歷管理有關規定復印或者復制的檢查、檢驗報告等完整病歷材料;
(四)受傷害職工的居民身份證原件和復印件;
(五)其他相關證明材料。
第九條 職工或者其近親屬認為是工傷,用人單位認為不是工傷的,用人單位應當承擔舉證責任,并在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行政部門規定的時限內提交證據,逾期不舉證的,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行政部門可以根據受傷害職工提供的或者調查取得的證據,作出工傷認定決定。
第十條 在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行政部門作出工傷認定后,工傷職工自受傷害之日起一年以內,發現原工傷認定部位(或診斷)之外另有傷情(并發癥或后遺癥除外)的,按工傷認定的程序辦理。確認新發現傷情為當次工傷導致的,給予作出增補工傷傷情的認定,并按規定進行勞動能力鑒定。
第十一條 職工因工作遭受事故傷害或者患職業病需要住院或門診醫療(康復)的,應當按以下規定進行工傷住院醫療(康復)期或門診醫療(康復)期確認:
(一)在作出工傷認定決定后,由用人單位、工傷職工或者其近親屬向市勞動能力鑒定機構(下稱市勞鑒機構)申請工傷住院醫療(康復)期確認,明確享受工傷住院醫療(康復)待遇的部位和期限等事項。
(二)工傷職工只需門診醫療的,自受傷害之日起1年以內,不需辦理工傷醫療(康復)期確認,憑《工傷認定決定書》享受門診醫療待遇。
(三)工傷職工住院醫療(康復)期終結或自受傷害之日起滿1年后,仍需住院或門診醫療(康復)的,用人單位、工傷職工或者其近親屬應當向市勞動能力鑒定機構申請辦理再次工傷住院醫療(康復)期確認或工傷門診醫療(康復)期確認。再次確認工傷住院醫療(康復)期和工傷門診醫療(康復)期的時限最長不得超過2個月。
(四)對塵肺、癲癇、慢性骨髓炎等特殊傷(病)種的工傷職工,可適當延長工傷住院醫療(康復)期或門診醫療(康復)期,但最長不得超過12個月。
(五)工傷職工經市勞動能力鑒定機構確認屬于舊傷復發的,按以上工傷醫療(康復)期規定處理。
(六)工傷職工在享受工傷醫療(康復)待遇期間,用人單位應當憑醫療機構的醫療(康復)證明,安排工傷職工住院假期或門診就醫假時,并給予享受原工資福利待遇。
第十二條 工傷職工需要暫停工作接受工傷醫療(康復)的,由市勞動能力鑒定機構進行停工留薪期確認。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過12個月。傷情嚴重或者情況特殊,經市勞動能力鑒定機構確認,可以適當延長,但延長不得超過12個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