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工傷保險條例
第一章 總則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的各類企業和有雇工的個體工商戶(以下統稱用人單位)應當依法參加工傷保險,為本單位全部職工或者雇工(以下統稱職工)繳納工傷保險費。
第三條 工傷保險登記實行參保職工實名制,每年度審核一次。用人單位應將參加工傷保險的有關情況在本單位內公示。
用人單位和職工應當遵守勞動安全生產和職業病防治的法律法規,執行安全衛生規程和標準,預防工傷事故發生,避免和減少職業病危害。
職工受到事故傷害,用人單位必須落實工傷醫療搶救措施,確保工傷職工得到及時救治。
第四條 市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負責全市工傷保險工作。
市、區縣設立工傷保險經辦機構(以下簡稱經辦機構)具體承辦工傷保險事務。
市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負責本市工傷職工勞動能力鑒定工作。
第五條 各級財政、人事、民政、衛生、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和工會、殘聯等組織,應當協同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做好工傷保險工作。
第二章 工傷保險基金的征繳和管理
第六條 工傷保險基金實行市級社會統籌。工傷保險費由地方稅務部門征收。
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和財政、審計行政部門依照《工傷保險條例》和本辦法的規定,對工傷保險基金的收支、管理情況進行監督。
第七條 工傷保險基金由用人單位繳納的工傷保險費、工傷保險基金的利息和依法應當納入工傷保險基金的其他資金構成。
第八條 用人單位應當按月及時足額繳納工傷保險費。職工個人不繳納工傷保險費。工傷保險費按下列規定繳納:
(一)用人單位繳納工傷保險費的數額為本單位職工上年度月平均工資總額乘以單位繳費費率之積。
(二)用人單位職工平均工資低于本市上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60%的,以本市上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的60%作為繳費基數;職工平均工資高于本市上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300%的,以本市上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300%作為繳費基數,超過部分用人單位不再繳納。
(三)有雇工的個體工商戶以本市上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為基數繳納工傷保險費。
第九條 工傷保險費根據以支定收、收支平衡的原則確定費率,實行行業差別費率和浮動費率。行業差別費率根據國家制定的標準執行。浮動費率在行業費率檔次內,由經辦機構根據用人單位上年度工傷發生率、工傷保險費使用和職業病危害程度等情況,在國家規定范圍內調整。
經辦機構首次確定用人單位的繳費費率時,以用人單位《法人營業執照》或《營業執照》的經營范圍,按《工傷保險行業風險分類表》中所屬行業類別的基準費率確定。營業范圍屬跨行業的,按照風險高的行業確定。
第十條 工傷保險基金存入社會保障基金財政收入專戶,實行收支兩條線管理,專款專用,并按照下列項目支出:
(一)傷殘職工工傷醫療費;
(二)一至四級工傷職工傷殘津貼;
(三)一次性傷殘補助金;
(四)生活護理費;
(五)喪葬補助金;
(六)供養親屬撫恤金;
(七)一次性工亡補助金;
(八)輔助器具購置費;
(九)工傷康復費;
(十)工傷職工勞動能力鑒定費;
(十一)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費用。
第十一條 工傷保險費不得減免。用人單位欠繳工傷保險費的,欠繳前已由工傷保險基金支付工傷保險待遇的工傷職工和欠繳期間發生工傷的職工,其欠繳期間的工傷保險待遇由用人單位按照《工傷保險條例》和本辦法規定的項目和標準支付,補繳后由工傷保險基金補支。
第十二條 市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應當從當年征繳的工傷保險基金中提取10%,建立風險儲備金,用于本市重大事故的工傷保險待遇支付。儲備金不足支付時,由市財政墊付。
第三章 工傷認定
第十三條 工傷認定實行屬地管理原則。
用人單位發生工傷事故后,應在24小時內告知經辦機構。工傷認定申請應由用人單位在職工發生事故傷害之日或職業病確診之日起30日內,向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提出。遇有特殊情況,經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同意,申請時限可以適當延長。
用人單位未按前款規定提出工傷認定申請的,工傷職工或其直系親屬、工會組織在事故傷害發生之日或者職業病確診之日起1年內,可以直接向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提出工傷認定申請。
用人單位未在規定時限內提交工傷認定申請的,在此期間發生的符合本辦法規定的工傷待遇等有關費用,由用人單位負擔。
第十四條 提出工傷認定申請時應當填寫《工傷認定申請表》,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工傷職工身份證件、勞動合同文本復印件或與用人單位存在勞動關系(包括事實勞動關系)的證明材料;
(二)醫療機構出具的受傷后初診病歷、住院病歷、診斷證明書或職業病診斷鑒定書。
第十五條 屬于下列情況的應提供相關證明材料:
(一)生產事故類的工傷,應提交向經辦機構備案記錄和用人單位事故調查報告;
(二)認定職業病時,應提交從事有毒有害工種的原始資料(或健康檔案)以及有職業病診斷權的醫療機構的病歷和職業病診斷鑒定書;
(三)因履行工作職責受到暴力傷害的,應提交公安機關或人民法院的判決或其他有效證明;
(四)由于機動車事故受到傷害的,應提交公安交通管理部門的責任認定書或其他有效的法律文書與相關證明;
(五)因工外出期間,由于工作原因受到傷害的,應提交公安部門的證明或其他證明;發生事故下落不明需認定因工死亡的,應提交人民法院宣告死亡的判決書;
(六)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崗位,突發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時之內經搶救無效死亡的,應提交醫療機構救治資料和死亡證明;
(七)在搶險救災等維護國家利益、公眾利益活動中受到傷害的,應提交事發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出具的證明;
(八)屬于因公、因戰負傷致殘的轉業、復員軍人,舊傷復發的,應提交《革命傷殘軍人證》及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作出的舊傷復發的鑒定證明。
對因特殊情況,無法提供相關證明材料的,應書面說明情況。
工傷認定申請人提供的材料不完整的,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應當在15個工作日內以書面形式一次性告知工傷認定申請人需要補正的全部材料。申請人應當從告知之日起30日內補正全部材料。
申請人提供的申請材料完整,屬于勞動保障行政部門管轄范圍且在受理時效內的,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應當受理,并出具受理通知書。
第十六條 出現下列情況時,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可以不予受理,并發出不予受理通知書。
(一)不符合申請時效規定的;
(二)所述傷害基本事實不清、材料不全的;
(三)不符合管轄權規定或者無書面委托代理關系的;
(四)當事人就傷害待遇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人民法院判決所認定事實不在工傷范圍的;
(五)已經由勞動仲裁機構仲裁并已執行傷害待遇,或由勞動仲裁調解,雙方就傷害待遇達成協議且已執行的;
(六)其他與本辦法規定不符的情況。
第十七條 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受理工傷認定申請后,根據審核需要可以對事故傷害進行調查核實。用人單位、工傷職工、工會組織、醫療機構以及有關部門應當協助調查和提供證據。勞動保障行政部門還可以根據工作需要,委托其他統籌地區的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或相關部門進行調查核實。對依法取得職業病診斷證明書或者職業病診斷鑒定書的,勞動保障行政部門不再進行調查核實。
職工或其直系親屬認為是工傷,用人單位不認為是工傷的,由用人單位承擔舉證責任。用人單位拒不舉證的,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可以根據受傷害職工提供的證據依法作出工傷認定結論。
第十八條 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應當自受理工傷認定申請之日起60日內作出工傷認定決定,并自工傷認定決定作出之日起15個工作日內,將工傷認定決定通知書送達工傷職工(或其直系親屬)和該職工所在單位,并抄送工傷保險經辦機構。
按法定程序處理勞動關系爭議的時間不計算在工傷認定的時限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