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工留薪期工資屬勞動報酬還是工傷保險待遇
向某在某煤電公司從事采煤工作。6月12日,向某在井下幫忙推礦車時,不慎被礦車砸傷,后被送往醫院治療,診斷為右手食指近節指骨骨折。后向某被勞動和社會保障局認定為工傷,經鑒定傷殘等級為9級。經治療后,向某于9月繼續到煤電公司工作至今。停工留薪期內,向某從單位共領取費用1628元,從社會保險局領取了一次性傷殘補助金23972元。2月,向某要求單位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資1.6萬元未果,申請至當地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仲裁委裁決煤電公司支付向某停工留薪期工資8989.5元。煤電公司不服,向法院提起訴訟。
庭審中,對于是否應當支持向某停工留薪期工資,形成了兩種不同的觀點:
第一種觀點認為:停工留薪期工資,不僅屬于工傷保險待遇,也屬于勞動報酬。向某因工受傷,其沒有上班是具有正當理由的,單位應當為其核發工資。根據《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的相關規定,勞動關系存續期間因拖欠勞動報酬發生爭議的,勞動者申請仲裁的時效期間應當自勞動關系終止之日起1年內提出。因向某至今尚在單位上班,其要求停工留薪期工資不超過仲裁時效,應支持其請求。第二種觀點認為:停工留薪期工資僅屬于工傷保險待遇賠償項目中的一種,并不是勞動報酬!秳趧訝幾h調解仲裁法》第27條明確規定,勞動爭議申請仲裁的時效期間為1年,仲裁時效期間從當事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其權利被侵害之日起計算。向某現在申請勞動仲裁,已遠遠超過了仲裁時效,不應支持其請求。
停工留薪期工資是否等同于勞動報酬,直接決定了本案是否超過仲裁時效。筆者同意第二種觀點,理由如下:
停工留薪期是《工傷保險條例》規定的一個概念,是指職工因工作遭受事故傷害或者患職業病需要暫停工作接受工傷醫療的期間,在停工留薪期內,職工原工資、福利待遇不變,由所在單位按月支付。企業職工和個體工商戶的雇工,均有按《工傷保險條例》規定享受工傷保險待遇的權利。而工資是指用人單位以貨幣形式支付給勞動者的勞動報酬,包括計時工資、計件工資、獎金、津貼和補貼、加班工資以及特殊情況下支付的工資等。本案中,向某在勞動過程中受傷,依法被認定為工傷,并被鑒定為9級傷殘。向某受傷后治療期間并未上班,即沒有進行勞動,故煤電公司沒有支付給向某勞動報酬的義務?梢,停工留薪期工資并不是單位支付給勞動者的勞動報酬,而是作為工傷保險待遇的一種,其申請仲裁的時效期間應為1年,起算點應為當事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其權利被侵害之日起。本案中,向某要求公司給付停工留薪期工資已經超過了仲裁時效,其主張不應得到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