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條 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傷害或者患職業病的職工獲得醫療救治和經濟補償,促進工傷預防和職業康復,分散用人單位的工傷風險,制定本條例。
【解釋】本條是關于《工傷保險條例》立法目的的規定。
工傷保險是一項建立較早的社會保險制度,德國的俾斯麥政府早在1884年就建立了工傷保險制度。新中國的工傷保險制度在1951年的《勞動保險條例》中已有規定,1957年,衛生部制定的《職業病范圍和職業病患者處理辦法》將職業病納入工傷保險的范圍。1994年的《勞動法》,也明確規定要建立工傷保險制度。1996年,勞動部發布《企業職工工傷保險試行辦法》。到2002年上半年,全國已有28個省、自治區、直轄市制定了工傷保險方面的地方性法規或者規章,參加工傷保險的職工為4350萬,其中,國有企業2711萬、集體企業670萬、其他內資企業367萬、外資企業328萬,已經享受工傷保險待遇的有19萬。目前的工傷保險工作存在的主要問題是:適用范圍窄,僅限于企業;立法層次低,制度推廣有困難;工傷保險基金用于救治、補償以外的項目過多;應當認定為工傷的情形不夠明確,等等。因此,有必要制定全國性的行政法規,統一全國的工傷保險制度。2的3年4月27日,溫家寶總理簽署第375號國務院令,公布了《工傷保險條例》(以下簡稱條例)。
根據本條的規定,條例的立法目的主要有三個:
一是保障工傷職工的救治權與經濟補償權。工傷職工在遭受事故傷害或者患職業病以后,首先的權利是要得到及時、有效的搶救。在這方面所發生的運輸、住院、檢查診斷、治療等費用,都要得到足額的保障,使受傷職工的傷害程度盡快得到有效的控制。其次,等到職工的病情穩定以后,便要按照法定的程序進行評殘,確定傷殘的等級,以便安排相應的一次性的和長期性的經濟補償。給工傷職工以救治和補償,是工傷保險制度最初的目的,在目前仍然是工傷保險制度的核心。
二是促進工傷預防與職業康復。以往的工傷保險制度一般只側重對工傷職工的救治與賠償,對工傷的預防與職業的康復重視不夠。經過一百多年的發展,各國的工傷保險制度已經慢慢地形成了預防、治療、康復三合一或者三結合的結構模式,對工傷的預防以及工傷職工的職業、生活、社會、心理等康復的關注程度在不斷提高。在工傷保險費率的確定上,通過行業差別費率,特別是實行單位的費率浮動,可以促使單位搞好工傷事故的預防,以降低生產成本。對工傷職工的救濟,也不光停留在醫療上,而是將更多的精力放在職業能力的康復上,使社會資源獲得最大的效益。
三是分散用人單位的工傷風險。盡管隨著科學技術的進步,對工傷的預防水平已越來越高,但工傷事故的發生仍在所難免。工傷保險制度建立初期,也是由于很多的單位,在工傷事故發生以后,往往元氣大傷,根本無法賠償每一個工傷職工,更談不上進一步的發展。為了分散各個雇主的風險,有必要由各個雇主都提前湊錢形成一個互助式的基金,以增強每一個雇主的抗工傷事故風險的能力。現代的工傷保險制度,仍然具有分散雇主責任的功能,并且隨著時代的進步,在分散風險方面的機制已經越來越先進。在現代工傷保險制度中,通過實行行業差別費率制和單位的費率浮動制,進一步分散了行業與單位的風險。
此外,在理解條例的立法目的時,還需弄清工傷保險與人身意外傷害保險的關系。總體而言,工傷保險屬于社會保險中的一種,而人身意外傷害保險屬于商業保險的范疇。因此,工傷保險與人身傷害保險的關系,實質上是社會保險與商業保險的關系。
社會保險與商業保險雖然都是保險,但二者在適用范圍、基本原則、籌資辦法、待遇水平等多方面均有不同。社會保險一般適用于全體公民,待遇較統一,強調社會的公平性,籌資來源于國家、單位、職工個人等多方面;而商業保險僅適用于存在繳費關系的投保人與保險公司之間,保險資金來源于投保人的繳費,保險待遇與繳費的多少以及保險基金的運營狀況直接掛鉤。可以說,社會保險是社會穩定的基本條件,而商業保險則是在能力許可的前提下,對部分人群的保險水平予以增加或者改進的部分。社會保險是基礎,商業保險是補充,二者不能代替。對于大多數用人單位而言,參加社會保險是法定義務,而是否參加商業保險,則由各單位自行決定。因此,可能存在有的單位只參加社會保險不參加商業保險的情形,但不存在只參加商業保險不參加社會保險的情形。
工傷保險是建立最早的一種社會保險制度,比醫療保險、養老保險等制度的建立都早。同時,工傷保險又是目前在全球范圍內最為普及的社會保險制度,在160多個國家已經建立這項制度。在經濟全球化的今天,.工傷保險制度與經濟貿易有了更為密切的聯系,不少國家將產品生產地是否建立了工傷保險制度作為能否進行貿易的先決條件。
人身意外傷害保險是在商業保險分化為財產險與人身險以后才出現的險種。考察商業保險的發展歷史,我們可以看到,財產險的產生早于人身險,而人身意外傷害保險更是新近產生的險種。
在工傷保險與人身意外傷害保險的關系處理上,我國首先肯定了工傷保險的基礎性地位,要求企業和有雇工的個體工商戶都要參加工傷保險。同時,我國的法律法規不排斥用人單位參加人身意外傷害保險,而是鼓勵用人單位與個人購買人身意外傷害保險,特別是在《建筑法》中還特別規定:建筑施工企業必須為從事危險作業的職工辦理意外傷害保險,支付保險費。一個用人單位,如果既參加了工傷保險又購買了人身意外傷害保險,那么,其職工發生工傷后,除了按照條例規定享受相應的工傷保險待遇外,還可以根據與商業保險公司的保險合同約定,享受相應的商業保險待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