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人身損害賠償司法解釋》和國務院《工傷保險條例》對工傷事故的范圍,處理程序,賠償標準作了比較具體的規定。明確了因工傷事故賠償產生的糾紛均屬于勞動爭議范疇,一律適用勞動爭議處理程序,不再適用一般侵權賠償的標準和程序。筆者認為該規定值得探討。
根據《工傷保險條例》的規定,工傷事故發生后,企業或工傷職工及其親屬應向當地勞動行政部門提出工傷報告或工傷保險待遇申請,申請勞動行政部門作出工傷認定,向勞動鑒定委員會申請傷殘鑒定。如對勞動行政部門作出的工傷認定不服,按照行政訴訟程序處理;對勞動鑒定委員會傷殘鑒定不服的可申請復查,向上級勞動鑒定委員會申請重新鑒定。從以上規定可看出,工傷事故認定和處理屬于行政程序。立法建立工傷保險制度,本意是為了更好的保護勞動者的利益,是為了使勞動者在工傷事故發生后能及時獲得救濟。但立法與我國社會狀況和經濟條件尚有距離,現實生活中,很多用人單位、個體經濟組織都未參加工傷保險。加之某些工作具有短期性、臨時性特征,指望用人單位和個體經濟組織都為職工或雇工繳納工傷保險基金既不可能也不現實。而對沒有參加工傷保險的用人單位和個體經濟組織,在發生工傷事故后工傷保險機構并不承擔責任,勞動者亦不能從工傷保險機構獲得救濟,所有的賠償和補償均來自于用人單位。筆者認為將未參加工傷保險的用人單位發生的工傷事故納入行政程序處理存在以下弊端:
1、現行工傷事故賠償程序冗長繁瑣是眾所周知的,大大增加了勞動者索賠的難度。比如工傷認定要求申請人提交用人單位的營業執照等資料,而一般勞動者很難取得,用人單位又不愿配合;由于程序的繁瑣,職工受傷后往往只有聘請律師代為索賠,為此又要支付一筆不菲的費用,加重了受傷職工的經濟負擔,經過馬拉松式的索賠程序,最后受傷職工所得恐怕所剩無幾。
2、可能拖延賠償時間,因司法機關不能及時采取財產保全措施,未參加工傷保險的用人單位,個體經濟者逃避責任,轉移財產,導致受害人得不到賠償,限制了受傷職工或其親屬向司法機關尋求幫助的權利。
3、對沒有參加工傷保險的用人單位和個體經濟組織,在發生工傷事故后,如仍然按行政程序處理,由受傷職工申請工傷認定,一旦勞動行政部門作出不屬于工傷的認定,受傷職工不服提起行政訴訟,勞動行政部門將會處于一個非常的尷尬的地位。為了用工單位的利益與受傷職工對薄公堂,而應當承擔賠償責任的用工單位或個體經濟組織卻置身事外,給人的感覺是勞動行政部門維護的是用人單位的利益。
多數學者認為,工傷事故應認定為侵權行為,屬特殊的民事侵權。因此筆者認為,工傷事故既然也是侵權行為,其處理程序當然應該按民事訴訟程序處理,因此對工傷事故處理程序不宜搞一刀切,應區別對待。對用人單位參加了工傷保險的,因為受傷職工要從工傷保險機構享受工傷待遇,嚴格審批是必要的,在發生工傷事故后應當按《工傷保險條例》規定的程序處理。而對沒有為職工辦理工傷保險的用人單位和個體經濟組織,在發生工傷事故后,勞動者并不能從工傷保險機構享受到工傷待遇,所有的賠償和補償均來自于用人單位。因此應當允許受傷職工或其家屬直接按民事訴訟程序尋求解決,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無需申請勞動行政機構作工傷認定,也不必將勞動仲裁作為起訴的前置程序。在舉證責任上,按照特殊侵權糾紛的舉證規則分配各方當事人的舉證責任。作為受傷職工或其家屬,要舉證證明與用人單位的勞動關系成立,其損害后果發生在工作的過程中。用人單位則對是否存在法定免責事由舉證證明,如其舉證不能就由用人單位承擔責任。唯有如此,才能簡化索賠程序,切實維護勞動者的權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