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傷保險,是指勞動者在工作中或在規定的特殊情況下,遭受意外傷害或患職業病導致暫時或永久喪失勞動能力以及死亡時,勞動者或其遺屬從國家和社會獲得物質幫助的一種社會保險制度。下面小編給大家談談最新黃岡工傷保險條例細則及賠償標準計算方式,希望對各位有所幫助。
一、黃岡工傷保險條例細則
黃岡市工傷保險實施細則全文
第一章總 則
第一條 根據國務院頒發的《工傷保險條例》(國務院第375號令,以下簡稱《 條例》)、湖北省 人民政府頒發的《湖北省工傷保險實施辦法》(省政府第257號令,以下簡稱《辦法》)及 國家有關規定,結合我市實際,制定本實施細則。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的各類企業、有雇工的個體 工商戶(以下簡稱用人單位)應當依照《條例》、《辦法》和本實施細則的規定參加工傷保 險,為本單位全部職工或者雇工(以下簡稱職工)按時足額繳納工傷保險費。
所有職工都有依照《條例》、《辦法》和本實施細則的規定享受工傷保險待遇的權利。
第三條 本市工傷保險按屬地管理原則實行市直和縣(市、區)分別統籌 。黃岡城區的中屬、省屬和市屬單位 參加市直統籌;黃岡城區的無主管部門企業、私營企業、有雇工的個體工商戶自愿選擇參加市直或黃州區統籌;黃州區直屬單位參加黃州區統籌。市屬不在黃岡城區的單位按屬地管理原則參加當地的統籌。
第四條 市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對全市工傷保險實施行政管理,統一組織、指導 和檢查全 市工傷保險工作。其主要職責是:貫徹執行國家工傷保險政策和法規,制定具體的有關規定;對工傷保險經辦機構實施行政管理和監督;對協議醫院、用人單位和參保職工貫徹執行工傷保險規定的情況進行監督檢查。縣(市、區)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負責管理本行政區域的工傷保險工作。
第五條 工傷保險經辦業務由市、縣(市、區)醫療保險經辦機構(以下簡稱 經辦機構 )負責承辦。經辦機構負責確定用人單位的繳費費率、繳費基數和額度的核定、工傷保險基金支付項目的支付、工傷醫療管理、對協議醫療機構的結算、工傷保險基金的管理等。
第六條 用人單位應當將參加工傷保險和繳納工傷保險費的情況每半年在本單 位公示一次,接受監督。
用人單位法定代表人或者負責人拒不執行《條例》、《辦法》和本實施細則規定而不參 加工傷保險的,該單位職工可通過職代會、工會或者自行向單位法定代表人、負責人提出質詢,或者向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反映。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可以對該用人單位參加社會保險的情況實施勞動監察,并可以將有關情況通過新聞媒體向社會公布。
第七條 用人單位應當建立健全安全生產責任制,采取得力措施預防工傷事故發生,避免和減少職業病危害。
對安全生產成效顯著,當年未發生工傷事故或者工傷事故、職業病發生率在統籌地區同 行業中屬于最低的用人單位,市、縣(市、區)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可提出獎勵辦法,報經同級人民政府批準予以獎勵。
第二章 工傷保險基金
第八條 工傷保險費的征繳、監督管理以及有關部門的職責分工按照國務院 《社會保險費征繳暫行條例》和《湖北省社會保險費征繳管理辦法》、《湖北省關于社會保險工作若干事項的規定》、《湖北省社會保險基金收支管理暫行辦法》的規定執行。
工傷保險費由地方稅務部門征收。
工傷保險基金由各級工傷保險經辦機構在各級財政部門設立的專戶儲存管理。
財政部門和審計機關依法對工傷保險基金的收、支管理情況進行監督。
第九條 統籌地區根據國家有關行業類別、行業費率的規定和本地區工傷保險 基金支出、工傷發生率和職業病危害程度等情況,按照以支定收、收支平衡的原則,確定本地區工傷保險行業基準費率和浮動檔次,向社會公布后施行。
第十條 經辦機構根據用人單位的工商登記、主要生產經營業務等情況、本地 區工傷保險行業基準費率和浮動檔次,確定各用人單位的繳費費率。
第十一條 用人單位繳納工傷保險費的數額為本單位職工工資總額乘以單位繳費率之積。
職工個人不繳納工傷保險費。
第十二條 工傷保險基金包括:用人單位繳納的工傷保險費、工傷保險 費滯納金、工傷保險基金的利息及相關收入、社會對工傷保險的捐贈以及依法納入工傷保險基金的其他資金。
第十三條 工傷保險基金用于下列項目支出:
(一)工傷保險待遇,包括工傷醫療費、一至四級傷殘職工傷殘津貼、一次性傷殘補助金、評殘以后的生活護理費、喪葬補助金、一次性工亡補助金、供養親屬撫恤金、輔助器具 費、康復性治療費;
(二)工傷認定調查費;
(三)工傷預防費(主要用于對預防工傷事故和職業病成效顯著的用人單位進行獎勵);
(四)工傷勞動能力鑒定費;
(五)其它法律、法規、規章規定應由工傷保險基金支付的其他費用。
工傷認定調查費、工傷預防費、工傷勞動能力鑒定費和其他費用分別按當年實收繳工傷 保險基金額的3%左右、5%左右、3%左右和2%左右提取。以上四項提取總額不得超過15%。
第十四條 工傷保險待遇的以下項目由用人單位支付:
(一)受傷職工停工留薪期工資福利待遇;
(二)受傷職工停工留薪期護理費和住院伙食補助費;
(三)受傷職工外地就醫交通、食宿費;
(四)五至六級傷殘職工傷殘津貼;
(五)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和傷殘就業補助金。
第十五條 工傷保險基金建立市級儲備金制度,用于重大事故的工傷保險待遇 支付。工 傷保險儲備金由縣(市、區)按上年度工傷保險基金結余額的30%上解到市工傷保險經辦機 構。市勞動保障部門、財政部門和經辦機構核定縣(市、區)上年度工傷保險基金的結余額和上解數額。儲備金總額年底達到全市當年征繳工傷保險費總額的50%后暫停上解,儲備金總額年底低于當年全市征繳工傷保險費總額的50%時恢復上解。縣(市、區)發生重大事故 ,先由縣(市、區)的累積結存基金支付,縣(市、區)累積結存基金不足支付的,經市勞動保障部門、財政部門和經辦機構審核,由儲備金調劑。儲備金不足支付的,由市人民政府 墊付。縣(市、區)未按時足額上解儲備金,其工傷保險基金不足支付時,由縣(市、區)人民政府墊付。
第三章 工傷認定
第十六條 工傷認定由市、縣(市、區)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負責。黃岡城 區按參加市直 或黃州區統籌的對象分別由市、區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負責。未參加統籌的單位和個人,原則 上由區勞動保障行政部門作工傷認定。市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可以受理上級規定或認為應由市 本級認定的工傷認定。
第十七條 職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工傷:
(一)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場所內,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傷害的;
(二)工作時間前后在工作場所內,從事與工作有關的預備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傷害的;
(三)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場所內,因履行工作職責受到暴力等意外傷害的;
(四)患職業病的;
(五)因工外出期間,由于工作原因受到傷害或者發生事故下落不明的;
(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機動車事故傷害的;
(七)法律、行政法規規定應當認定為工傷的其他情形。
第十八條 職工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視同工傷:
(一)工作時間和工作崗位,突發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時之內經搶救無效死亡的;
(二)在搶險救災等維護國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動中受到傷害的;
(三)職工原在部隊服役,因戰、因公負傷致殘,已取得革命傷殘軍人證,到用人單位 后舊傷復發的。
職工有前款第(一)項、第(二)項情形的,按照本實施細則的有關規定享受工傷保險待遇;職工有前款第(三)項情形的,按照本實施細則的有關規定享受除一次性傷殘補助金以外的工傷保險待遇。
第十九條 職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認定為工傷或者視同工傷:
(一)因犯罪或者違反治安管理傷亡的;
(二)醉酒導致傷亡的;
(三)自殘或者自殺的。
第二十條 職工發生事故傷害或者按照《職業病防治法》規定被診斷、鑒定為 職業病的,該職工所在用人單位應當自事故發生之日或者被診斷、鑒定為職業病之日起30日內,向市 、縣(市、區)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提出工傷認定申請。遇有特殊情況,經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同意,申請時限可以適當延長,但最長不超過3個月。
用人單位未按前款規定提出工傷認定申請的,工傷職工或者其直系親屬、工會組織在事
故傷害發生之日或者被診斷、鑒定為職業病之日起1年內,可以直接向市、縣(市、區)勞 動保障行政部門提出工傷認定申請。
用人單位未在本條第一款規定的時限內提交工傷認定申請,在勞動能力鑒定當月及其以前傷殘職工工傷待遇的相關費用都由該用人單位承擔。
第二十一條 提出工傷認定申請應當填寫《工傷認定申請表》,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勞動合同文本或其他建立勞動關系的有效證明;
(二)醫療機構出具的受傷后診斷證明或者職業病診斷證明書(職業病診斷鑒定書)。
屬于用人單位提出工傷認定申請的還應提交本單位的營業執照復印件。
屬于下列情形的還需提供以下相關證明材料,且因取得這些證明材料所需時間不計算在
申請工傷認定的時效內:
(一)因履行工作職責受到暴力等意外傷害的,提交公安機關或人民法院的證明或判決書;
(二)因工外出期間所發生的事故中或者在搶險救災中失蹤、下落不明的,應提交用人單位和有關部門關于其執行任務的證明,人民法院宣告死亡的結論;
(三)因工外出或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機動車事故傷害的,提交用人單位關于因工外出 或上下班的證明,公安交通管理部門的責任認定書或相關處理證明;
(四)在維護國家利益、公眾利益活動中受到傷害的,提交相關職能部門出具的證明;
(五)復員退伍、轉業軍人舊傷復發的,提交《革命傷殘軍人證》及勞動能力鑒定委員 會對舊傷復發的鑒定證明;
(六)其他特殊情形,依據有關法律、法規規定應當提供的相關證明材料。
第二十二條 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收到申請人的工傷認定申請后,應及時進行審 核,申請 人提供材料不完整的,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應當當場或者在5個工作日內一次性書面告知申請人需要補充的全部材料。
工傷認定申請人提供的材料完整,屬于認定工傷范圍的,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應當受理。
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受理或者不予受理,應當在《工傷認定申請表》中書面告知申請人并 說明理由。
第二十三條 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受理工傷認定申請后,根據需要可以指派兩名 以上工作人員對事故傷害進行調查核實。用人單位、職工、工會組織、醫療機構和有關部門應當予以協助。對依法取得職業病診斷證明書或者職業病診斷鑒定書的,勞動保障行政部門不再進行 調查核實。
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工作人員進行調查核實時,應當出示執行公務的證件,可以行使下列權利:
(一)根據工作需要,進入有關單位和事故現場;
(二)依法查閱與工傷認定有關資料,詢問有關人員;
(三)記錄、錄音、錄像、拍照和復制與工傷認定有關的資料。
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工作人員與工傷認定申請人或與申請工傷認定的事項有利害關系的, 應當回避。
第二十四條 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受理職工或者其直系親屬提出的工傷認定申請 后,可以要求用人單位在15個工作日內提交有關材料。
職工或其直系親屬認為是工傷,而用人單位認為不是工傷的,舉證責任在用人單位,用人單位在15個工作日內未提交有效證明材料的,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可以依據受傷職工或其直系親屬提供的材料依法作出工傷認定結論。
第二十五條 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受理工傷認定申請后,應當自受理之日起60日 內作出工 傷認定決定,并在工傷認定決定作出之日起10個工作日內以《工傷認定決定書》的形式通知 用人單位、職工或者其直系親屬,并抄送經辦機構。
《工傷認定決定書》應加蓋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工傷認定專用章。
第四章 勞動能力鑒定
第二十六條 職工發生工傷,經治療傷情相對穩定后存在殘疾,影響勞動能力 和生活自理能力的,應當進行勞動能力鑒定。
第二十七條 省和市依照《條例》的規定設立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具體承擔 以下鑒定或確認事項:
(一)停工留薪期的確認;
(二)康復性治療的確認;
(三)勞動能力鑒定;
(四)生活護理等級鑒定;
(五)配置輔助器具的確認;
(六)疾病與工傷關聯的確認;
(七)舊傷復發的確認;
(八)因工死亡職工供養親屬勞動能力鑒定。
(九)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鑒定事項。
市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在市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設立辦公室,負責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的 日常工作。縣(市、區)不設立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
市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辦公室可直接受理申請人的申請;縣(市、區)勞動保障行政部 門工傷保險管理機構可受當地申請人的委托,向市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轉呈申請。申請人委 托縣(市、區)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工傷保險管理機構轉呈申請勞動能力鑒定的,市勞動能力 鑒定委員會的受理日期以縣(市、區)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呈報的日期為準,呈報以前的時間不計算在勞動能力鑒定時限內。
第二十八條 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應當根據《條例》的規定建立醫療衛生專家 庫。列入 專家庫的醫療衛生專業技術人員,其數量和專業類別應當滿足勞動能力鑒定的技術要求和專 業要求,并由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頒發聘書。
列入專家庫的醫療衛生專業技術人員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具有醫療衛生高級專業技術職務任職資格;
(二)掌握勞動能力鑒定的相關知識;
(三)具有良好的職業品德。
第二十九條 初次勞動能力鑒定由用人單位、工傷職工或者其直系親屬向市勞 動能力鑒 定委員會提出申請,或委托縣(市、區)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工傷保險管理機構轉呈申請,并 提交以下材料:
(一)《勞動能力鑒定表》;
(二)《工傷認定決定書》;
(三)本人身份證明;
(四)與經辦機構簽訂服務協議的醫療機構(以下簡稱協議醫療機構)出具的受傷后診 斷證明書或者職業病診斷證明書(職業病診斷鑒定書);
(五)有關醫學檢查、化驗、檢驗等病歷資料。
第三十條 市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收到鑒定申請材料后,應及時進行審核,申 請人提交材料不齊全的,應當當場或者在5個工作日內一次性告知申請人需要補充的全部材料。
受理勞動能力鑒定申請后,應當從醫療衛生專家庫中隨機抽取3名或者5名專家組成專家組,根據法律、法規規定提出鑒定意見。專家組認為需要進一步進行醫學檢查的,應當書面通知工傷職工和用人單位。通知醫學檢查至出具檢查報告的時間不計算在勞動能力鑒定時限內。
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應當依據專家組的鑒定意見,在受理勞動能力鑒定申請之日起60日內作出鑒定結論,遇有特殊情況的可延長30日。勞動能力鑒定結論應當在10個工作日內送達 申請鑒定的單位和個人。
第三十一條 勞動能力鑒定結論應及時填入《勞動能力鑒定表》,《勞動能力鑒定表》的鑒定結論欄中應加蓋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的勞動能力鑒定專用章。
第三十二條 申請勞動能力鑒定的單位或個人對市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作出的 鑒定結論 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該鑒定結論之日起15日內,向省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提出再次鑒定申請。申請再次鑒定時,應書面說明再次申請鑒定的理由,并提交市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的鑒定結論和本實施細則第二十九條規定的相關材料。省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的鑒定結論為最終結論。
第三十三條 勞動能力鑒定工作應當客觀、公正,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組成人 員或參加鑒定的專家與當事人或者申請鑒定的事項有利害關系的,應當回避。
第三十四條 初次勞動能力鑒定所需費用,參加工傷保險的,由工傷保險基金 支付;未參加工傷保險的,先由申請人墊付,再由受傷職工所在單位報銷。用人單位或個人申請再次鑒定的,由申請方預交鑒定費,再次鑒定結論與初次鑒定結論一致的,或者再次鑒定結論認 為喪失勞動能力的原因與工傷無因果關系的,鑒定費用由申請方承擔;再次鑒定結論與初次 鑒定結論不一致的,鑒定費用由市、縣(市、區)的工傷保險基金支付。
第三十五條 自勞動能力鑒定結論作出之日起1年后,工傷職工或者其直系親屬所在單位或者經辦機構認為傷殘情況發生變化的,可以申請勞動能力復查鑒定。
第五章 工傷保險待遇
第三十六條 用人單位參加工傷保險并足額繳費后,其參保職工按規定享受工 傷保險基 金支付的待遇和用人單位支付的工傷待遇。用人單位未參保或未按規定足額繳費,其職工應享受的工傷保險各項待遇均由用人單位支付。屬于用人單位欠繳工傷保險費的,經辦機構從 欠繳的下月起停止工傷保險基金的支付。
第三十七條 職工發生工傷或患職業病進行治療時,享受工傷醫療待遇。
參加工傷保險的職工治療工傷應當到協議醫療機構就醫。情況緊急時可以先到就近的醫療機構急救,受傷職工的用人單位應在24小時內報告經辦機構。在非協議醫療機構急救的,脫離危險后應及時轉到協議醫療機構醫治。
異地發生事故傷害在外地醫療機構救治的,用人單位應在救治之日起3日內向經辦機構 報告。經急救脫離危險后應轉入工傷發生地或市、縣(市、區)的協議醫療機構治療。 工傷職工脫離危險后未及時轉到協議醫療機構治療,或者未在規定時間內向經辦機構報 告的,其工傷醫療費用由用人單位支付。
第三十八條 受傷職工在工傷認定之前的醫療活動暫按工傷保險的規定實施醫 療管理,其醫療費用先由用人單位墊付,工傷認定后符合工傷醫療規定的費用,由經辦機構予以報銷。受傷職工治傷和職業病患者治療職業病所發生的不符合工傷保險診療項目目錄、工傷保險 藥品目錄、工傷保險住院服務標準的費用,工傷保險基金不予支付。其中,屬于傷病者及其親屬自行要求未經用人單位同意的費用由個人支付;屬于用人單位同意或決定使用的費用由 用人單位支付;屬于未經傷病者、傷病者親屬和用人單位同意的醫療機構超標準和范圍使用的費用由醫療機構承擔。
第三十九條 職工住院治療工傷的,由所在單位按照本單位因公出差伙食補助 標準的70%發給住院伙食補助費;經醫療機構出具證明,報經辦機構同意,工傷職工到統籌地區以外 就醫的,所需交通、食宿費用由所在單位按照本單位職工因公出差標準報銷。
第四十條 工傷職工需要進行康復性治療的,須由協議醫療機構提出意見,經 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確認。治療期間所發生的符合工傷醫療規定的費用,由工傷保險基金支付。 工傷職工因工傷日常就醫或回原籍居住就醫的,應在本人長期居住地選擇一至兩個醫療 機構作為協議醫院,由用人單位到經辦機構辦理審批手續。未經審批同意所發生的工傷醫療費用,工傷保險基金不予支付。
工傷職工治療非工傷引發的疾病所產生的費用,工傷保險基金不予支付,已參加基本醫 療保險的按照基本醫療保險的規定處理。
第四十一條 職工因工受傷或患職業病需要暫停工作接受治療的,停工留薪期 內,原工資福利待遇不變,由所在單位按月支付。
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過12個月。傷情嚴重或者情況特殊,經市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確認,可以適當延長,但延長不得超過12個月。工傷職工評定傷殘等級后,停發原待遇,按照本 章的有關規定享受傷殘待遇。工傷職工在停工留薪期滿后仍需治療的,繼續享受工傷醫療待 遇。
生活不能自理的工傷職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護理的,由所在單位負責。
停工留薪的時間由協議醫療機構根據診斷結論提出意見,報市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確定,并通知用人單位和工傷職工。
工傷職工在停工留薪期間,用人單位不得與其解除或者終止勞動關系。
第四十二條 工傷職工因日常生活或者就業需要安裝配置輔助器具的,應由協議醫療機 構提出建議,經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確認,到簽訂工傷保險服務協議的輔助器具配置機構安裝配置。安裝配置輔助器具的標準和具體辦法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四十三條 工傷職工已經評定傷殘等級并經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確認需要生活護理的,從工傷保險基金按月支付生活護理費。
生活護理費按照生活完全不能自理、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或者生活部分不能自理3個不 同等級支付,其標準分別為統籌地區上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的50%、40%和30%。
第四十四條 職工因工致殘被鑒定為一級至四級傷殘的,保留勞動關系,退出 工作崗位,享受以下待遇:
(一)按傷殘等級支付一次性傷殘補助金,標準為:一級傷殘為24個月的本人工資,二 級傷殘為22個月的本人工資,三級傷殘為20個月的本人工資,四級傷殘為18個月的本人工資;
(二)按月支付傷殘津貼,標準為:一級傷殘為本人工資的90%,二級傷殘為本人工資的85%,三級傷殘為本人工資的80%,四級傷殘為本人工資的75%。傷殘津貼實際金額低于當
地最低工資標準的,由工傷保險基金補足差額;
(三)工傷職工達到退休年齡并辦理退休手續后,停發傷殘津貼,享受基本養老保險待 遇。基本養老保險待遇低于傷殘津貼的,由工傷保險基金補足差額。
在領取傷殘津貼期間,用人單位和職工個人以傷殘津貼為基數,按規定繳納基本養老保險費和基本醫療保險費。扣除個人繳納的基本養老保險費和基本醫療保險費后,傷殘津貼實際金額低于當地最低工資標準的,由工傷保險基金補足差額。
第四十五條 職工因工致殘被鑒定為五級、六級傷殘的,享受以下待遇:
(一)按傷殘等級支付一次性傷殘補助金,標準為:五級傷殘為16個月的本人工資,六 級傷殘為14個月的本人工資;
(二)保留與用人單位的勞動關系,由用人單位安排適當工作。難以安排工作的,由用 人單位按月發給傷殘津貼,標準為:五級傷殘為本人工資的70%,六級傷殘為本人工資的60%。
在領取傷殘津貼期間,用人單位和職工個人應以傷殘津貼為基數,按規定繳納各項社會 保險費,扣除個人繳納的各項社會保險費后,傷殘津貼實際金額低于當地最低工資標準的,由用人單位補足差額。
經本人提出,該職工可與用人單位解除或終止勞動關系,由用人單位支付一次性工傷醫 療補助金和傷殘就業補助金,停發傷殘津貼。
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的標準:五級傷殘為市、縣(市、區)上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的18個月,六級傷殘為16個月。一次性傷殘就業補助金的標準:五級傷殘為市、縣(市、區)上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的 34個月,六級傷殘為28個月。
第四十六條 職工因工致殘被鑒定為七級至十級傷殘的,享受以下待遇:
(一)從工傷保險基金按傷殘等級支付一次性傷殘補助金,標準為:七級傷殘為12個月 的本人工資,八級傷殘為10個月的本人工資,九級傷殘為8個月的本人工資,十級傷殘為6個月的本人工資。
(二)勞動合同期滿終止,或職工提出解除勞動合同的,由用人單位支付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和傷殘就業補助金。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的標準:七級傷殘為市、縣(市、區)上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的 14個月,八級傷殘為12個月,九級傷殘為10個月,十級傷殘為8個月。
一次性傷殘就業補助金的標準:七級傷殘為市、縣(市、區)上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的20個月,八級傷殘為16個月,九級傷殘為12個月,十級傷殘為8個月。
第四十七條 五至十級傷殘的工傷職工因合同期滿與用人單位終止勞動關系, 或由職工 提出解除勞動關系時,距法定退休年齡五年以上(含五年)的,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和傷殘就業補助金按本實施細則第四十五條、第四十六條規定的標準全額支付。距法定退休年齡 不足五年、四年以上(含四年)的,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全額支付,傷殘就業補助金按全額的80%支付;以此類推,距法定退休年齡相差年數每減少一年,傷殘就業補助金遞減20%, 距法定退休年齡不足一年的,按10%支付。
工傷職工領取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和傷殘就業補助金后,由用人單位到經辦機構辦理終止工傷保險關系手續。重新就業后再次發生工傷的,按照規定程序履行工傷認定和勞動能力鑒定手續,根據新的傷殘情況和單位參保情況享受相應的工傷保險待遇。
第四十八條 一級至六級領取傷殘津貼的工傷職工未解除勞動合同關系,達到 國家法定 正常退休年齡的,依照規定辦理退休手續,停發傷殘津貼,改發基本養老金。按規定計算的 基本養老金高于傷殘津貼時,由養老保險基金按計算的標準計發;基本養老金低于傷殘津貼 時,由經辦機構從工傷保險基金中補足差額部分。
第四十九條 工傷職工工傷舊傷復發,經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確認需要治療的 ,享受本實施細則第三十六條至第四十二條的待遇。
第五十條 職工因工死亡,其直系親屬按照下列規定領取喪葬補助金、供養親屬撫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補助金:
(一)喪葬補助金為市、縣(市、區)上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的6個月;
(二)供養親屬撫恤金按照職工本人工資的一定比例發給由因工死亡職工生前提供主要生活來源、無勞動能力的親屬。標準為:配偶每月40%,其他親屬每人每月30%,孤寡老人或者孤兒每人每月在上述標準的基礎上增加10%。核定的各供養親屬的撫恤金之和不應高于因 工死亡職工生前的工資。供養親屬的具體范圍按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三)一次性工亡補助金標準為市、縣(市、區)上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的48個月。
傷殘職工在停工留薪期內因工傷導致死亡的,其直系親屬可以享受本條第一款第(一)項、第(二)項規定的待遇。
傷殘職工在停工留薪期過后死亡的(因工失蹤、下落不明的除外),不享受因工死亡待遇。
第五十一條 領取供養親屬撫恤金的人員,本人自愿,可由用人單位一次性支 付撫恤金,計算時間為:其配偶和父母一次性計算到70周歲,最低不少于5年,70周歲以上的按5年計 算;其子女一次性計算到18周歲。一次性領取10年以下撫恤金的,按規定標準的100%計發; 一次性領取10年以上的,按規定標準的80%計發(低于10年期100%計發數額的,按10年期100 %的數額計發)。要求定期領取撫恤金的人員,用人單位可按上述規定的計發時間和計發標準計算后一次性劃撥給經辦機構,由經辦機構定期發放。
第五十二條 職工因工外出期間發生事故或者在搶險救災中下落不明的,從事 故發生當 月起3個月內照發工資,從第4個月起停發工資,由工傷保險基金向其供養親屬按月支付供養親屬撫恤金。生活有困難的,可以預支一次性工亡補助金的50%。職工被人民法院宣告死亡的,按照本實施細則第五十條職工因工死亡的規定處理。
第五十三條 工傷職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停止享受工傷保險待遇;
(一)喪失享受待遇條件的;
(二)拒不接受勞動能力鑒定的;
(三)拒絕治療的;
(四)被判刑正在收監執行的。
第五十四條 用人單位出售、分立、合并、兼并、轉讓、租賃、承包和公司制 改組改制時,應在改組改制方案中按規定明確工傷人員的工傷待遇處理辦法,方案中未明確的,則由 接收或繼續經營者承擔原用人單位的工傷保險責任。上述改制改組時,可參照破產單位的工 傷保險處理辦法予以一次性妥善處理。
第五十五條 用人單位破產、撤銷、關閉時,應優先解決包括工傷保險所需費 用在內的社會保險費,一次性解決傷殘職工后期的工傷保險待遇,終止工傷保險關系,以后職工舊傷 復發等相關費用自理。有關工傷保險費用和工傷保險待遇的支付按下列辦法處理:
(一)一至四級傷殘職工所需費用可由用人單位一次性劃撥給經辦機構。從一次性劃撥 金額足額到帳的次月起,經辦機構按統一的支付標準定期發給生活護理費和按月傷殘津貼; 安裝輔助器具和舊傷復發的治療統一管理、享受統一的待遇。一至四級傷殘職工的待遇如本 人愿意也可由用人單位一次性發給傷殘職工。
一次性計算時,安裝輔助器具、生活護理、按月傷殘津貼等項目的費用標準按本實施細則第四十二條、第四十三條、第四十四條執行。舊傷復發的預期醫療費用由勞動能力鑒定委 員會參照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一級26個月,二級24個月,三級22個月,四級20個月的統籌地區上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確定。
(二)五至十級傷殘職工,由用人單位發給傷殘職工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和傷殘就業 補助金。發給標準按本實施細則第四十五條、第四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的標準執行。
(三)供養親屬撫恤金由用人單位按本實施細則第五十條、第五十一條的規定一次性支付給被供養者或其監護人;或由用人單位將應支付的撫恤金一次性劃撥給經辦機構,由經辦機構按統一的標準定期繼續發放。
用人單位破產、撤銷、關閉后,其傷殘職工重新就業的,按新的用人單位參加工傷保險 的情況和新發生的傷殘情況享受工傷保險待遇。新的用人單位和工傷保險經辦機構不承擔職 工在原用人單位傷殘的待遇。
第五十六條 用人單位實行承包經營的,工傷保險責任由職工勞動關系所在單位承擔。
職工被借調期間受到工傷事故傷害的,由原用人單位承擔工傷保險責任,但原用人單位 與借調單位可以約定補償辦法。
第五十七條 職工被派遣出境工作,依據前往國家或者地區的法律應當參加 當地工傷保 險的,參加當地工傷保險,其國內工傷保險關系中止;不能參加當地工傷保險的,其國內工傷保險關系不中止。
第五十八條 職工再次發生工傷,根據規定應當享受傷殘津貼的,按照新認定 的傷殘等級享受傷殘津貼待遇。
第五十九條 已參加工傷保險的職工與用人單位解除、終止勞動關系時,其 工傷保險關系同時終止。因工傷殘職工的工傷待遇應按本實施細則的有關規定由用人單位一次性支付;
工傷保險基金不再承擔其工傷待遇的一切費用。
第六十條 道路、水上、航空、鐵路等各類交通事故引起的工傷,或者職工被 派遣出境 工作時所發生的工傷,或者職工工傷涉及其他民事傷害賠償的,應按照有關規定先行索取經 濟賠償,再對照工傷保險待遇的項目和標準確定享受工傷保險待遇的項目和額度。獲得的傷 害賠償高于相應工傷保險待遇的,不再重復性享受工傷保險待遇。獲得的傷害賠償低于相應工傷保險待遇的,根據用人單位是否參加工傷保險,按規定分別由經辦機構或所在單位補足 差額部分。通過法定程序仍不能獲得經濟賠償的,憑公安機關、人民法院的證明,由經辦機構或所在用人單位按規定的渠道和標準給付工傷保險待遇。
第六十一條 用人單位對接觸粉塵、放射性、有毒有害物質的職工,在終止、 解除勞動 關系或者辦理退休手續前,應進行職業健康檢查,并將檢查結果告知職工。被確診有職業病的應辦理工傷認定、勞動能力鑒定、工傷保險待遇核定手續,按照本實施細則的規定享受工 傷保險待遇。診斷為疑似職業病的職工退休后確診為職業病的,可以辦理工傷認定,享受工 傷保險待遇。用人單位未對職工進行離崗或退休前職業健康檢查的,不得終止、解除勞動關 系,職工退休后被確診患有職業病的,由用人單位承擔責任。
第六十二條 傷殘津貼、供養親屬撫恤金由市、縣(市、區)勞動保障行政部 門按照當地參加養老保險的退休人員待遇調整期限同步調整。生活護理費按市、縣(市、區)上年度 職工月平均工資水平每年隨之調整。
第六十三條 用人單位、工傷職工或者其直系親屬申請工傷保險待遇,應向經 辦機構提交《工傷保險待遇申請表》。 申請享受供養親屬撫恤待遇的,根據所申請的待遇項目提交以下相關補充材料:
(一)被供養人戶口簿、身份證;
(二)街道辦事處、鄉(鎮)政府的無生活來源證明;
(三)在校學生的學校證明;
(四)民政部門對孤寡老人和孤兒的證明;
(五)養子女的收養證書;
(六)供養親屬完全喪失勞動能力的鑒定結論;
(七)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必需材料。
工傷職工及其直系親屬按規定應領取的傷殘津貼、生活護理費和一次性傷殘補助金自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作出鑒定結論的次月開始計發。
首次傷殘鑒定一年以后再次鑒定傷殘等級發生變化的,從復查鑒定結論的次月起按新的 等級享受待遇,但原享受的一次性待遇標準不變。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六十四條 單位或者個人違反本規定挪用工傷保險基金,構成犯罪的,依法 追究刑事 責任;尚不構成犯罪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或者紀律處分。被挪用的基金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追回,并入工傷保險基金;沒收的違法所得依法上繳國庫。
第六十五條 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工作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無正當理由不受理工傷認定申請,或者弄虛作假將不符合工傷條件的人員認定為 工傷職工的;
(二)未妥善保管申請工傷認定的證據材料,致使有關證據滅失的;
(三)收受當事人財物的。
第六十六條 經辦機構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責令改正, 對直接負責 的主管人員和其它責任人員依法給予紀律處分;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造成當事人經濟損失的,由經辦機構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一)未按規定保存用人單位繳費和職工享受工傷保險待遇情況記錄的;
(二)不按規定核定工傷保險待遇的;
(三)收受當事人財物的。
第六十七條 醫療機構、輔助器具配置機構不按服務協議提供服務的,經辦機 構可以解除服務協議。
經辦機構不按時足額結算費用,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責令改正;醫療機構、輔助器具配
置機構可以解除服務協議。
第六十八條 用人單位瞞報工資總額或者職工人數的,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責 令改正,并處瞞報工資數額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罰款。
用人單位、工傷職工或者其直系親屬騙取工傷保險待遇,醫療機構、輔助器具配置機構
騙取工傷保險基金支出的,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責令退還,并處騙取金額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由于用人單位繳納工傷保險費申報基數不實而造成工傷職工待遇降低的,由用人單位承 擔責任,并支付差額。
第六十九條 從事勞動能力鑒定的組織或者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勞動保 障行政部門責令改正,并處2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提供虛假鑒定意見的;
(二)提供虛假診斷證明的;
(三)收受當事人財物的。
第七十條 用人單位依照本實施細則規定應當參加工傷保險而未參加的,由勞 動保障行
政部門責令改正;未參加工傷保險期間用人單位職工發生工傷的,由該用人單位按照本實施
細則規定的工傷保險待遇項目和標準支付費用。
第七十一條 用人單位或職工個人采取違法手段,嚴重妨礙社會保障行政部門 和經辦機 構工作人員執行公務,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由公安機關按照《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規定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十二條 任何組織和個人對有關工傷保險的違法行為,有權舉報。勞動保 障行政部門對舉報應當及時調查,按照規定處理,并為舉報人保密。
第七十三條 工會組織依法維護工傷職工的合法權益,對用人單位的工傷保險 工作實行監督。
第七十四條 職工與用人單位發生工傷待遇方面的爭議,按照勞動爭議的有關 規定處理。
第七十五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有關單位和個人可以依法申請行政復議;對 復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訴訟:
(一)申請工傷認定的職工或者其直系親屬、該職工所在單位對工傷認定結論不服的;
(二)用人單位對經辦機構確定的單位繳費費率不服的;
(三)簽訂服務協議的醫療機構、輔助器具配置機構認為經辦機構未履行有關協議或者 規定的;
(四)工傷職工或者其直系親屬對經辦機構核定的工傷保險待遇有異議的。
第七章 附則
第七十六條 本實施細則所稱職工,是指與用人單位存在勞動關系(包括事實 勞動關系)的各種用工形式、各種用工期限的勞動者。
本實施細則所稱工資總額,是指用人單位直接支付給本單位全部職工的勞動報酬總額。
本實施細則所稱本人工資,是指工傷職工因工作遭受事故傷害或者患職業病前12個月平 均月繳費工資。本人工資高于統籌地區職工平均工資300%的,按照統籌地區職工平均工資的 300%計算;本人工資低于統籌地區職工平均工資60%的,按照統籌地區職工平均工資的60%計算。
第七十七條 國家機關和依照或者參照國家公務員制度進 行人事管理的事業單 位、社會 團體的工作人員因工作遭受事故傷害或者患職業病的,由所在單位支付費用。具體辦法按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企業化管理的事業單位按本辦法規定參加工傷保險。其他事業單位、社會團體以及各類民辦非企業單位的工傷保險辦法,按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七十八條 無營業執照或者未經依法登記、備案的單位以及被依法吊銷營業 執照或者撤銷登記、備案的單位的職工受到事故傷害或者患職業病的;由該單位向傷殘職工或者死亡職工的直系親屬給予一次性賠償,賠償標準按國家有關規定執行;用人單位不得使用童工, 用人單位使用童工造成童工傷殘、死亡的,由該單位向童工或者童工的直系親屬給予一次性 賠償,具體賠償辦法按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前款規定的傷殘職工或者死亡職工的直系親屬就賠償數額與單位發生爭議的,以及前款 規定的童工或者童工的直系親屬就賠償數額與單位發生爭議的,按照勞動爭議的有關規定處 理。
第七十九條 2003年1月1日以前發生的職工傷害,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已作出工 傷認定和勞動能力鑒定的,工傷待遇和支付渠道按原有規定執行;未作出工傷認定和勞動能力鑒定的,勞動保障行政部門不受理工傷認定申請,受傷職工可以申請勞動仲裁或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其待遇參照國家有關規定進行一次性賠償。
2003年1月1日至12月31日發生的職工傷害,2004年1月1日以前已作出工傷認定的,工傷 待遇按原支付標準、支付渠道繼續支付;2004年1月1日以前未作出工傷認定的,按《條例》、《辦法》和本實施細則規定的時限申請和完成工傷認定的,工傷待遇按照《條例》、《辦 法》和本實施細則執行。
2004年1月1日以后發生的職工傷害和職業病,逾期未申請工傷認定的,勞動保障行政部門不受理工傷認定的申請。職工與用人單位之間發生爭議時可申請勞動仲裁或依法向人民法院提取訴訟。受傷害職工的待遇可參照國家相關規定處理。
第八十條 本實施細則從2005年7月1日起施行。
二、黃岡工傷保險賠償標準計算方式
1、醫療費賠償金額=診療金額+藥品金額+住院服務費金額。(依據工傷保險診療項目目錄,工傷保險藥品目錄,工傷保險住院服務標準)。
2、住院伙食補助費賠償金額=因公出差伙食補助標準(元、人、天)×70%×人數×天數。
3、交通食宿費賠償金額=交通費+住宿費+伙食費。
4、輔助器具費賠償金額=普通適用器具的合理費用×器具數量。
5、護理費賠償金額=統籌地區上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元、月)×50%(完全不能自理)40%(大部分不能自理)30%(部分不能自理)。
6、傷殘補助金賠償金額=本人工資(元、月)×21。
7、傷殘津貼賠償金額=本人工資(元、月)×75%。
8、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傷殘就業補助金(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規定)。
9、喪葬補助金賠償金額=統籌地區上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元、月)×6。
10、供養親屬撫恤金賠償金額=工亡職工本人工資(元、月)×40%(配偶)30%(其他親屬)(孤寡老人或孤兒在上述標準上增加10%)。
三、黃岡工傷保險相關文章分享
2020年黃岡工傷保險繳費比例和基數 | 2020年黃岡工傷死亡賠償標準,黃岡工傷保險條例全文【修訂版】 | 2020年黃岡工傷保險賠償標準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