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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工傷保險條例細則及賠償標準計算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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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傷保險,是指勞動者在工作中或在規定的特殊情況下,遭受意外傷害或患職業病導致暫時或永久喪失勞動能力以及死亡時,勞動者或其遺屬從國家和社會獲得物質幫助的一種社會保險制度。下面小編給大家談談2022年天津工傷保險條例細則及賠償標準計算方式,希望對各位有所幫助。

一、天津工傷保險條例細則

天津市工傷保險若干規定

(2019年9月2日天津市人民政府第70次常務會議通過 2019年9月9日天津市人民政府令第14號公布 自2019年11月1日起施行)

第一條 為了完善工傷保險制度,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傷害或者患職業病的職工獲得醫療救治和經濟補償,促進工傷預防和職業康復,分散用人單位的工傷風險,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社會保險法》和《工傷保險條例》,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的國家機關、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民辦非企業單位、基金會、律師事務所、會計師事務所等組織和有雇工的個體工商戶(以下稱用人單位)應當依法參加工傷保險,為本單位工作人員、職工或者雇工(以下稱職工)繳納工傷保險費。

前款規定的用人單位職工均有依照本規定享受工傷保險待遇的權利。

第三條  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負責全市的工傷保險綜合管理工作,區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具體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工傷保險工作。

社會保險費征收機構負責工傷保險費的征收工作。

社會保險經辦機構(以下稱經辦機構)負責參保登記、待遇支付、基金管理、工傷保險服務機構協議管理等工作。

公安、財政、住房城鄉建設、交通運輸、衛生健康、應急、市場監管、醫保等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做好工傷保險相關工作。

第四條  與工傷保險相關的部門應當就工傷事故和職業病建立信息共享機制。

第五條  本市工傷保險基金實行全市統籌。工傷保險基金由下列各項構成:

(一)用人單位繳納的工傷保險費;

(二)工傷保險基金的利息;

(三)依法納入工傷保險基金的其他資金。

第六條  經辦機構根據用人單位的工商登記和主要生產經營業務等情況,依據國家有關規定,確定用人單位適用的行業差別費率。

經辦機構會同社會保險費征收機構根據用人單位的工傷保險費使用、工傷發生率、事故傷害和職業病危害程度等情況,適用所屬行業內相應的費率檔次,確定用人單位年度工傷保險繳費費率,并報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備案。

浮動費率每一至三年確定一次。

第七條  用人單位應當按時繳納工傷保險費,職工個人不繳納工傷保險費。

用人單位繳納工傷保險費的數額為本單位職工工資總額乘以單位繳費費率之積。

對難以按照職工工資總額繳納工傷保險費的建筑施工企業、小型服務企業、小型礦山企業等行業企業,其繳納工傷保險費的具體計算辦法,由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確定。

第八條  企業在辦理登記注冊時,同步辦理工傷保險登記。

前款規定以外的用人單位應當自成立之日起30日內,到所在地的經辦機構辦理工傷保險登記。經辦機構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10日內審核完畢。

用人單位應當自用工之日起30日內,到所在地的經辦機構為其職工辦理工傷保險參保手續。

用人單位的工傷保險登記事項發生變更或者依法終止的,應當自變更或者終止之日起30日內,到經辦機構辦理工傷保險變更或者注銷手續。

職工(包括非全日制從業人員)在兩個或者兩個以上用人單位同時建立勞動(人事)關系的,用人單位應當分別為其繳納工傷保險費;職工發生工傷的,由職工受到傷害時工作的用人單位依法承擔工傷保險責任。

第九條  工傷保險基金用于下列支出:

(一)工傷保險待遇;

(二)勞動能力鑒定費用;

(三)工傷認定調查費用;

(四)職業康復費用;

(五)工傷預防費用;

(六)法律、法規規定用于工傷保險的其他費用。

第十條  工傷保險基金應當按照當年工傷保險基金總額的10%提留儲備金,其滾存總額超過當年工傷保險基金總額的30%時,不再提取。

工傷保險基金應當留有一定比例的儲備金,用于統籌本市重大事故的工傷保險待遇支付;儲備金不足支付的,由市人民政府墊付。

第十一條  在保證工傷保險待遇支付能力和儲備金留存的前提下,可以按照不超過上年度工傷保險基金征繳收入的一定比例提取工傷預防費,原則上不超過3%。根據工作需要,經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市財政部門同意,可以適當提高工傷預防費使用比例。

工傷預防費使用實行預算管理,專款專用,具體辦法由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會同相關部門制定、修改。

第十二條  市和區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按照本市工傷認定管轄規定,分別負責相關用人單位職工的工傷認定工作。工傷認定管轄規定由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制定、調整。

第十三條  職工發生事故傷害后,職工或者現場人員應當立即向用人單位報告。用人單位應當在24小時內向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報告。

第十四條  用人單位應當自事故傷害發生之日或者職工被診斷、鑒定為職業病之日起30日內,向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提出工傷認定申請,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工傷認定申請表;

(二)勞動(聘用)合同或者勞動(人事)關系證明;

(三)醫療診斷證明或者職業病診斷證明;

(四)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相關證明材料。

第十五條  用人單位未按規定提出工傷認定申請的,工傷職工或者其近親屬、工會組織在事故傷害發生之日或者被診斷、鑒定為職業病之日起1年內,可以直接向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提出工傷認定申請,并提交本規定第十四條規定的材料。

第十六條  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受理工傷認定申請后,可以對事故傷害情況進行調查核實,用人單位、職工及其近親屬、工會組織、醫療機構以及公安、民政等有關部門應當予以協助,據實提供證據材料。屬于下列情形之一的,申請人應當提交相應證據材料:

(一)職工死亡的,提交死亡證明;

(二)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場所內,因履行工作職責受到暴力等意外傷害的,提交公安部門的證明或者其他相關證明;

(三)因工外出期間,由于工作原因受到傷害或者發生事故下落不明的,提交公安部門或者相關部門的證明;

(四)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責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軌道交通、客運輪渡、火車事故傷害的,提交公安交通管理部門或者其他相關部門的證明;

(五)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崗位,突發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時之內經搶救無效死亡的,提交醫療機構的搶救證明或者其他相關證明;

(六)在搶險救災等維護國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動中受到傷害的,提交民政部門或者其他相關部門的證明;

(七)在服役期間因戰、因公致殘的軍人,退出現役到用人單位后舊傷復發的,提交《中華人民共和國殘疾軍人證》;

(八)根據實際情況需提供的其他相關材料。

第十七條  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應當自收到工傷認定申請之日起15日內,對申請人提交的材料進行審核,申請材料完整的,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決定,并書面通知申請人;申請材料不完整的,應當一次性書面告知申請人在15日內提交需要補正的全部材料。申請人逾期不補正或者補正后仍不符合受理要求的,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應當自逾期或者收到補正材料之日起15日內,作出不予受理的決定,書面通知申請人并說明理由。

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應當自受理工傷認定申請之日起60日內作出工傷認定的決定,并書面通知用人單位、工傷職工或者其近親屬。對受理的事實清楚、權利義務明確的工傷認定申請,應當自受理工傷認定申請之日起15日內作出工傷認定的決定。

第十八條  工傷認定過程中,屬于下列情形的,分別作如下處理:

(一)職工以上下班為目的、在合理時間內往返于工作單位和住所地、經常居住地、單位宿舍以及配偶、父母、子女居住地之間的合理路線,視為上下班途中。

(二)職工在工作時間、工作崗位突發疾病,徑直送至醫療機構經搶救無效在48小時內死亡的,視同工傷。48小時的起算時間為醫療機構初次搶救時間。

(三)職工因工作原因駐外,有固定的住所、有明確的作息時間,工傷認定時按照在駐在地當地正常工作的情形處理。

(四)職工乘坐上下班通勤班車發生事故傷害的,按照《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六項的有關規定處理。

第十九條  市、區設立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由同級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衛生健康部門、工會組織、經辦機構代表及用人單位代表組成。

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承擔下列職責:

(一)勞動功能障礙程度和生活自理障礙程度的等級鑒定;

(二)停工留薪期爭議確認、停工留薪期延長的確認;

(三)配置輔助器具的確認;

(四)舊傷復發的確認;

(五)傷與非傷的界定;

(六)工亡職工供養親屬喪失勞動能力鑒定;

(七)職業康復確認;

(八)其他受委托進行的勞動能力鑒定。

市和區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的具體職責分工,由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制定、調整。

第二十條  工傷職工停工留薪期由用人單位根據工傷職工停工留薪期管理辦法和醫療機構出具的診斷證明確定,并將確定的停工留薪期書面通知工傷職工或者其近親屬以及經辦機構。

用人單位與工傷職工或者其近親屬因停工留薪期確認產生爭議,或者停工留薪期超過12個月后仍需延長的,可以向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申請確認。

第二十一條  職工發生工傷,經治療傷情相對穩定后存在殘疾、影響勞動能力的,或者停工留薪期滿,用人單位、工傷職工或者其近親屬應當自傷情相對穩定或者停工留薪期滿起60日內向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提出勞動能力鑒定申請。因特殊情況無法在60日內提出申請的,可適當延長申請時限。

第二十二條  用人單位、工傷職工或者其近親屬向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提出勞動能力鑒定申請時,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勞動能力鑒定申請表;

(二)有效的診斷證明、按照醫療機構病歷管理有關規定復印或者復制的檢查、檢驗報告等完整病歷材料;

(三)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規定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三條  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收到勞動能力鑒定申請后,應當及時對申請人提交的材料進行審核。申請材料完整的,及時組織鑒定,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60日內作出鑒定結論,書面通知用人單位、工傷職工或者其近親屬;傷情復雜、涉及醫療衛生專業較多的,作出鑒定結論的期限可以延長30日。

申請材料不完整的,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一次性書面告知申請人在15日內提交需要補正的全部材料。申請人逾期不補正或者補正后仍不符合受理要求的,應當自逾期或者收到補正材料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作出不予受理決定,書面通知申請人并說明理由。

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認為有必要時,可以要求工傷職工到具備資格的醫療機構進行相關檢查和診斷,檢查時間不計算在勞動能力鑒定時限內。

第二十四條  工傷職工的下列工傷保險待遇從工傷保險基金中支付:

(一)工傷醫療費;

(二)工傷康復費;

(三)住院伙食補助費;

(四)到統籌地區以外就醫所需的交通食宿費;

(五)輔助器具安裝配置費;

(六)生活護理費;

(七)一次性傷殘補助金;

(八)一級至四級傷殘職工的傷殘津貼;

(九)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

(十)喪葬補助金;

(十一)供養親屬撫恤金;

(十二)一次性工亡補助金。

第二十五條  因工傷發生的下列費用,由用人單位支付:

(一)停工留薪期內的工資福利待遇;

(二)停工留薪期內的生活護理;

(三)五級、六級傷殘職工的傷殘津貼;

(四)一次性傷殘就業補助金。

第二十六條  職工因工作遭受事故傷害或者患職業病的,應當在簽訂服務協議的醫療機構治療。情況緊急時,可以先到就近的醫療機構急救。

職工發生工傷時,用人單位應當采取措施使其得到及時救治。認定工傷后,對已經發生的治療費用,由用人單位與經辦機構結算。繼續發生的住院治療費用由醫療機構與經辦機構結算。

工傷職工的工傷康復和輔助器具配置費,由簽訂服務協議的工傷康復醫療機構、輔助器具配置機構與經辦機構結算。

經辦機構與醫療機構、輔助器具配置機構在平等協商的基礎上簽訂服務協議,并公布簽訂服務協議的醫療機構、輔助器具配置機構的名單。具體實施辦法按照國家和本市有關規定執行。

第二十七條  工傷職工在統籌地區以外的醫療機構接受搶救治療的,脫離危險后應當及時送轉本市簽訂服務協議的醫療機構繼續治療。

第二十八條  工傷職工住院伙食補助費、到統籌地區以外就醫的交通食宿費用標準由市人民政府另行規定。

第二十九條  職工因工致殘被鑒定為五級、六級傷殘的,經本人提出,可以與用人單位解除勞動(聘用)合同或者終止勞動(人事)關系;被鑒定為七級至十級傷殘的,勞動(聘用)合同期滿或者經本人提出,可以與用人單位解除勞動(聘用)合同或者終止勞動(人事)關系。

解除勞動(聘用)合同或者終止勞動(人事)關系的職工,由工傷保險基金支付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由用人單位支付一次性傷殘就業補助金。

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的具體標準為本市上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的2至12個月:五級傷殘為12個月,六級傷殘為10個月,七級傷殘為8個月,八級傷殘為6個月,九級傷殘為4個月,十級傷殘為2個月。

一次性傷殘就業補助金的具體標準為本市上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的3至18個月:五級傷殘為18個月,六級傷殘為15個月,七級傷殘為12個月,八級傷殘為9個月,九級傷殘為6個月,十級傷殘為3個月。

工傷職工解除勞動(聘用)合同或者終止勞動(人事)關系時,距法定退休年齡不足五年的,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和一次性傷殘就業補助金按金額的80%支付,不足四年的按60%支付,不足三年的按40%支付,不足二年的按20%支付,不足一年的按10%支付。工傷職工解除勞動(聘用)合同或者終止勞動(人事)關系時,已達到法定退休年齡并符合按月領取養老金條件的,不支付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和一次性傷殘就業補助金,但屬于《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三十八條規定的情形除外。

第三十條  已經領取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的工傷職工重新就業后舊傷復發的,用于工傷治療的費用超過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以上的部分,從工傷保險基金中支付。

第三十一條  由工傷保險基金支付的傷殘津貼、供養親屬撫恤金、生活護理費等長期待遇按規定發放,不得一次性支付。

第三十二條  職工退休后確診為職業病的,依法享受工傷保險待遇。

第三十三條  傷殘津貼、供養親屬撫恤金、生活護理費,由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根據本市上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和最低工資標準進行調整。

第三十四條  職工所在用人單位未依法繳納工傷保險費,發生工傷事故的,由用人單位支付工傷保險待遇。用人單位不支付的,從工傷保險基金中先行支付。從工傷保險基金中先行支付的工傷保險待遇應當由用人單位償還。用人單位不償還的,經辦機構可以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社會保險法》第六十三條的規定追償。

由于第三人的原因造成工傷,第三人不支付工傷醫療費用或者無法確定第三人的,由工傷保險基金先行支付。工傷保險基金先行支付后,經辦機構有權向第三人追償。

第三十五條  由于第三人的原因造成工傷,第三人應當承擔的人身損害賠償(不含精神損害賠償)總額低于工傷保險待遇的,由工傷保險基金補足差額部分。

第三十六條  享受工傷保險待遇的工傷職工或者其近親屬,應當向經辦機構提交有關材料。經辦機構應當自收到有關材料之日起15日內核定完畢,并按照規定落實相關待遇。

第三十七條  職工在同一用人單位多次發生工傷,應當按照傷殘等級分別享受一次性傷殘補助金;在解除勞動(聘用)合同或者終止勞動(人事)關系時,按最高傷殘等級享受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和一次性傷殘就業補助金。

第三十八條  簽訂服務協議的工傷保險醫療機構、工傷康復醫療機構的醫師,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給予警告,責令改正:

(一)隱匿、偽造或者擅自銷毀醫學文書及有關資料,影響工傷認定或者勞動能力鑒定的;

(二)以為工傷職工治療為名開具藥品處方或者購藥憑證,串通參保人員不取藥而兌換現金或者有價證券的;

(三)將非工傷保險基金支付的病種、診療項目、藥品篡改為工傷保險基金支付的;

(四)故意分解處方、超量開藥、重復開藥的。

第三十九條  本規定自2019年11月1日起施行。天津市人民政府2012年2月3日公布的《天津市工傷保險若干規定》(2012年市人民政府令第50號)同時廢止。

二、天津工傷保險賠償標準計算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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