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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照物業管理條例實施細則最新修訂版(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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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照市城市管理暫行辦法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提升城市管理水平,建設環境優美、秩序優良、文明和諧的生態宜居城市,根據《山東省城市建設管理條例》、《山東省城鎮容貌和環境衛生管理辦法》、《山東省城市綠化管理辦法》等法規、規章,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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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條 本市市區范圍內的城市管理活動,適用本辦法。

本辦法所稱城市管理,是指各級人民政府及相關部門為保障城市基礎設施正常運轉、維護城市公共空間良好秩序,依法對城市容貌、環境衛生、市政公用設施、交通秩序等實施的管理。

第三條 城市管理堅持以人為本,按照“兩級政府、三級管理、四級網絡”管理體制,遵循“統一領導、分級負責,屬地管理、重心下移,政府主導、市場運作,依法處置、科學疏導,教育宣傳、社會參與”的原則,細化標準、整合資源、合理分工、提升效能,實現城市管理由單一變為綜合、粗放變為精細,加快構建權責明確、協調統一、科學高效的城市管理新格局。

第四條 市人民政府設立城市綜合管理委員會,由市長任主任,分管有關工作的副市長任副主任,市政府相關部門、單位和東港區政府、嵐山區政府、日照經濟技術開發區管委、山海天旅游度假區管委主要負責人為成員,對與城市管理有關的重大事項進行統籌協調,開展監督檢查和考核獎懲。

建立委員會成員單位聯絡員制度,成員單位按照職責分工履行城市管理職責。

各區相應成立城市綜合管理委員會。

第五條 城市綜合管理委員會下設辦公室在市住房城鄉建設部門,具體負責城市管理工作的組織協調和監督檢查,履行下列職責:

(一)組織編制城市管理專項規劃、工作目標、實施方案和管理標準,經市人民政府批準后組織實施;

(二)指揮、協調、監督城市管理各部門開展城市綜合管理工作。對城市管理中的職能交叉、管理空白等問題組織有關部門進行研究協調,提出解決方案,明確管理責任,建立相關工作機制,報市人民政府批準后實施;

(三)協調處置城市管理突發事件;

(四)完成城市綜合管理委員會交辦的其他工作。

第六條 市、區人民政府(管委)應當加大城市管理投入,建立健全市、區、街道三級財力支撐體系和投入增長機制,將城市管理工作經費列入同級財政預算,并隨著城市規模擴大、管理任務增加、養護標準提高和管理設施更新保持適度穩定增長,使城市管理工作與城市建設、經濟發展、社會發展相協調。

第二章 管理職責

第七條 市級城市管理相關部門單位按照職責分工履行城市管理職責,對區級部門單位工作進行指導、監督、考核:

(一)市宣傳部門、精神文明建設指導部門負責城市管理宣傳引導、氛圍營造及輿論監督工作。

(二)市住房城鄉建設部門負責職責范圍內市政設施的養護管理工作;負責職責范圍內的河道水體保潔;負責城市戶外廣告設施的設置審批;指導城市環境綜合治理工作;負責管線管理工作;負責建設工程文明施工監督管理工作;負責物業管理監管工作;負責在城市廣場和道路兩側等公共區域舉辦商業、公益等活動的審批。

(三)市商務部門負責指導市場規劃和城市商業網點規劃、商業體系建設工作。

(四)市教育部門負責對學生的教育宣傳,引導樹立城市意識、衛生意識和文明意識,養成良好生活習慣。

(五)市公安部門負責依法查處破壞社會治安秩序的行為;負責依法查處道路交通違法行為和處理交通事故,維護交通秩序。

(六)市民政部門負責城市道路路名牌設置、維護管理,負責社區公益性服務設施、流浪乞討人員救助、喪葬祭奠秩序的監督管理。

(七)市規劃部門負責規劃編制工作。

(八)市交通運輸部門負責道路運輸市場監管;制定道路運輸政策,維護道路運輸秩序;指導道路運輸服務行業管理。

(九)市衛生計生部門負責組織和指導城市各類突發公共事件的醫療衛生救援;監督實施公共場所衛生、飲用水衛生等管理規范和標準;承擔市愛國衛生運動委員會的日常工作。

(十)市環保部門負責環境污染防治的監督管理;指導、協調、監督生態保護工作;負責環境監測、統計和信息發布;組織開展環境保護執法檢查活動。

(十一)市國土資源部門負責城市土地執法監察,負責做好政府已儲備但未出讓土地的監管。

(十二)市旅游部門負責指導區旅游部門對旅游企業服務質量的監督管理。

(十三)市食品藥品監管部門負責對生產、流通、消費環節的食品安全性和藥品安全性、有效性的監督管理;負責查處食品藥品安全重大事故。

(十四)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負責依法規范和維護各類商品市場經營秩序,查處取締違規經營等行為。

(十五)市綜合行政執法部門負責全市綜合行政執法的統籌規劃、指導協調、監督考核以及跨區域重大案件的查處。

(十六)市財政部門負責城市管理資金的統籌安排及使用監管。

(十七)市監察部門負責對市級城市管理相關部門單位、各區政府(管委)以及區級各部門單位履行城市管理職責情況的監督問責。

第八條 各區政府(管委)負責貫徹落實上級有關城市管理決策部署,制定本轄區城市管理工作計劃,落實城市管理任務目標,組織協調轄區內城市管理活動;對轄區街道及相關部門的城市管理工作進行監督、指導、考核、獎懲;負責街道邊界盲區城市管理工作的界定和協調。組織區相關執法部門制止違法建設、拆除違法建筑,開展規劃批后監管管理;查處破壞市政設施行為;查處職責范圍內的噪聲污染、大氣污染和廢棄物排放等污染環境行為;維護旅游市場秩序;規范農貿市場,整治馬路市場、戶外經營、占道經營、露天燒烤等行為。

第九條 街道辦事處負責市、區兩級政府有關城市管理工作部署在轄區內的貫徹落實;負責轄區內市容環境、小區物業的日常管理,對涉及環境衛生、街巷秩序及亂貼亂畫、亂搭亂建、亂擺攤點等影響市容市貌的各種違章現象進行整治;組織指導社區居委會和小區業主委員會開展工作;負責對老舊小區進行整治改造;開展法律、法規和城市管理規范等方面的宣傳教育。

第十條 社區居委會(村委會)負責社區、村居內市容環境的監督檢查;協助有關部門單位和街道辦事處抓好居民區責任單位“門前三包”、街巷及樓道內衛生管理;組織居民參與社區物業管理、進行文明宣傳、開展愛國衛生運動等公益活動。

第十一條 供水、排水、供電、熱力、燃氣、通訊、有線電視、交通信號等專營設施權屬單位負責相關設施的維修、養護和安全。

第三章 城市容貌管理

第十二條 建(構)筑物應當保持完好、整潔、美觀。

對影響市容景觀的殘墻斷壁、危險房屋、建(構)筑物等,產權人、管理人或者經營使用人,應當及時進行修整或者拆除,保持設計建造審批時的形態和色彩。

第十三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亂搭亂建。

城市道路兩側建筑物需要進行外部裝修或者改建臨街門窗的,應當符合城市規劃總體要求和城市容貌標準,并按照規定辦理行政許可。

禁止在建筑物頂部、陽臺外或者窗外擅自搭建鴿舍、棚屋。

城市道路兩側建筑物的頂部、陽臺外、窗外,禁止堆放、吊掛或者晾曬有礙城鎮容貌的物品。

禁止在城市道路兩側的護欄、線桿、樹木、綠籬等處吊掛雜物或者晾曬衣物。

第十四條 城市道路兩側和公共場地禁止擅自堆放物料。確需臨時堆放物料的,應當按照規定辦理行政許可。

第十五條 臨街門店應當保持整潔,物品擺放整齊;門店標牌(牌匾)一戶一匾牌、用字規范、無缺字漏字、無污損。

城市道路兩側的經營者不得超出門窗或者外墻擺賣商品,禁止占用店外公共場地或城市道路從事加工、修理、洗車等行為,禁止搭設雨(陽)棚等,禁止用高音喇叭招攬生意。

第十六條 禁止店外經營,營業性餐飲業、加工作坊的經營業戶必須配備合格的油煙凈化設施,禁止油煙超標排放。

第十七條 在建(構)筑物和其他設施上張貼、張掛宣傳品,或者利用實物造型、懸掛物、充氣裝置等載體設置宣傳品的,應當依法經有關部門批準,并按照規定的期限和地點張貼、張掛、設置,期限屆滿后及時撤除。用于發布廣告的,公益廣告所占比例不低于20%;建筑圍擋公益廣告所占比例不低于30%。對陳舊毀損、色彩剝蝕,影響城鎮容貌的,設置單位應當及時整修、清洗或者更換;對有安全隱患的,應當加固或者拆除。

城市道路交通安全設施、路名牌禁止設置商業廣告。

第十八條 禁止擅自在建(構)筑物的外墻或者公共設施、路面、線桿、樹木等處進行張貼、涂寫或者刻畫。

建(構)筑物、公共設施、路面、線桿、樹木等的所有者、使用者或者管理者,發現張貼、涂寫或者刻畫的,應當立即進行清理。

禁止沿街散發印刷品廣告。

第十九條 施工現場應當做到文明施工,按照規定設置施工圍擋和公益廣告,封閉施工,及時灑水降塵,對裸露土地采取綠化、苫蓋等措施。

施工場地外圍禁止堆放建筑材料,工地出入口路面應當硬化,并保持場地內及周邊清潔。

施工中沖洗的泥漿禁止直排下水道,禁止外泄污染路面。

施工工地出入口應當按照規定設置車輛沖洗設施,禁止施工車輛帶泥上路和沿途拋撒、泄漏。

禁止私自處置建筑垃圾,建筑垃圾應當按照規定運往指定地點傾倒處理。

在噪聲敏感建筑物集中區域內,禁止產生噪聲污染的夜間建筑施工作業。

第二十條 在城市道路上行駛的機動車應當保持車容整潔,禁止機動車帶泥上路。

車輛運輸液體、散裝貨物的,應當密封、包扎、覆蓋,不得泄漏、遺撒。

第二十一條 按照統籌規劃、合理布局,節約用地、方便群眾的原則建設農貿市場,配套建設停車、排水、公廁、垃圾收運、消防等設施,保持消防通道暢通。

禁止擅自占用城市主次干道、公共場所及城市綠地擺攤設點、經營商品和農副產品等,流動攤販、商販應當進入農貿市場(便民市場)經營。

第二十二條 居民小區公共服務設施按照標準建設,布局合理,功能完善。

禁止私搭亂蓋、亂圈亂占,禁止亂拉亂接各種線路,禁止堵塞消防通道。

禁止樓道內亂堆亂放、亂貼亂畫。

禁止毀綠種菜、飼養家畜家禽。飼養寵物的,應當辦理相關手續,并按照規定采取防疫等措施。

第二十三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改變城市綠化規劃用地性質或者損壞綠化規劃用地的地形、地貌、水體和植被。

城市綠地內禁止下列行為:

(一)挖坑、采石、取土;

(二)堆放物料、沙石,傾倒廢棄物,停放車輛;

(三)放養家禽、家畜;

(四)攀折花木、采摘花草、踐踏草坪。

第二十四條 破除與現代文明不相適應的陳規陋俗,倡導和推廣現代文明生活方式,形成積極向上的文明風尚。

城市主要道路、廣場、公共綠地等公共場所禁止燒紙、裱糊紅紙、拋撒殯葬祭祀物品。

第四章 城市環境衛生管理

第二十五條 街道、車站、廣場、公廁、公園綠地、文化體育場所、河道、地下通道、過街天橋等城市公共場所,應當符合國家衛生標準和要求,保持整潔、美觀。

第二十六條 臨街建筑、店鋪、居民住戶應當按照“門前三包”管理規定做好環境衛生、綠化管護和秩序維護等工作。

第二十七條 禁止下列影響環境衛生的行為:

(一)隨地吐痰或者便溺;

(二)亂扔果皮、紙屑、煙蒂、口香糖、塑料袋、飲料瓶(盒)等廢棄物;

(三)不按照規定傾倒垃圾、污水或者糞便;

(四)在露天場所或者公共垃圾容器內焚燒物品;

(五)其他損害城市環境衛生的行為。

第二十八條 禁止排放不經處理或者處理不達標的廢水、廢氣、廢渣。

第二十九條 城市園林養護單位修剪行道樹時遺留的枝葉和渣土等廢棄物,應當及時清除,保持街道整潔。

第三十條 公共廁所全部達到二類以上標準,內部設施齊全,實行專人管理,保持清潔衛生無異味,市區內無旱廁。

有條件的沿街單位廁所應當向社會開放,并在顯要位置設置標識牌。

第三十一條 生活垃圾應當日產日清,垃圾分類收集處理,逐步實行垃圾無害化、減量化和資源化。

餐廚垃圾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單獨收集和處置,禁止與其他垃圾混倒或者排入雨水、污水排水管道、河道。

第三十二條 對工業垃圾、醫療垃圾、電子垃圾等各類危險、有毒有害垃圾,應當實行定點收集,由具有相應資質的單位進行處置,不得投放到生活垃圾容器中或者隨意丟棄。

第三十三條 城市開發建設、城中村改造、道路新建和改建,應當按照有關規定,配套建設公共廁所、垃圾轉運站、垃圾箱等環境衛生設施,并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驗收交付使用。

未改造的城中村,按照標準建設垃圾收集設施,納入市區環衛一體化管理。

第三十四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占用、損壞環境衛生設施或者改變環境衛生設施用途,不得擅自拆除、遷移環境衛生設施。確需拆除、遷移的,建設單位應當按照先建后拆的原則,事先提出拆除、遷移方案,報住房城鄉建設部門批準后方可實施,并依法進行重建或者給予補償。

第三十五條 加強排水管網維護管理,嚴格執行排水許可制度。禁止未經許可向城市排水管網及設施排放污水。

禁止向排水設施排放有毒、有害、易燃、易爆或者易堵塞管道的物質。

第三十六條 加強市區河道水域及沿河衛生管理,禁止下列影響河道衛生的行為:

(一)未經許可在沿河區域開展餐飲、食品加工等污染水體的經營活動;

(二)擅自搭建建(構)筑物或者堆放物品、物料;

(三)在沿岸種植蔬菜、飼養家畜家禽;

(四)擺攤設點等經營活動;

(五)向沿河綠化帶、河道丟棄廢棄物或者傾倒垃圾;

(六)擅自排放污水或者設置、擴大雨水、污水排放口;

(七)法律、法規禁止的其他行為。

第三十七條 各部門、單位應當按照規定做好除“四害”工作,明確專人管理消殺,防止蛆蠅孳生。

第三十八條 養犬應當遵守本市養犬管理辦法,禁止散養。

公安部門應當加強流浪犬管理,任何單位和個人發現流浪犬,都可以捕捉送至公安部門指定的流浪犬收容場所,也可以向公安部門舉報。

第五章 城市市政公用設施管理

第三十九條 城市市政公用設施包括城市道路,城市供水、排水、供電、熱力、燃氣、通訊等設施,城市橋涵及其設施,道路照明,綠化設施及其他市政公用設施。

城市市政公用設施應當堅持統一規劃、配套建設,建設、養護管理并重的原則。

第四十條 城市市政公用設施應當在竣工驗收合格后30日內辦理移交接管手續。未完成移交的,由建設單位負責養護管理;已完成移交的,由養護單位負責養護管理。

第四十一條 承擔市政公用設施養護、維修的單位,應當按照有關養護、維修技術規范,定期對其負責的設施進行養護、維修,保證其完好和正常運轉。

第四十二條 禁止擅自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

新建、擴建、改建的城市道路交付使用后5年內、大修的城市道路竣工后3年內原則上不得挖掘;因特殊情況,確需臨時挖掘城市道路的,應當按照規定辦理行政許可方可挖掘。

因緊急維修供水、排水、供電、燃氣、熱力、通訊等公用設施挖掘道路,無法及時辦理行政許可的,應當先報告住房城鄉建設部門,并在開挖24小時內補辦。

禁止其他損壞道路設施的行為。

第四十三條 在城市橋梁、隧道設施及其安全區域內,禁止下列行為:

(一)占用、損壞橋梁、隧道設施;

(二)移動、損壞橋梁、隧道測量標志;

(三)不按照交通規則駕駛車輛,超車和隨意停車;

(四)進行危及橋梁、隧道設施安全的作業;

(五)其他損壞、侵占、盜竊橋梁、隧道設施的行為。

第四十四條 管線設置應當服從城市規劃、建設、市政、市容環境的要求,優先進入地下綜合管廊;暫不具備條件的,采取埋地敷設的方式;不具備埋設入地條件的,依法經批準后可以設置架空管線,但應當采取隱蔽措施。

供水、排水、燃氣、熱力等管線及設施安全范圍內禁止下列行為:

(一)占壓管線設施搭建建(構)筑物及堆放物品;

(二)損壞、穿鑿、挪動、堵塞管線及井蓋、溝蓋、井篦等設施;

(三)擅自移動、覆蓋、涂改、拆除、損壞管線設施的安全警示標志;

(四)向管線檢查井、雨污水井等傾倒糞便、垃圾或者設置障礙物;

(五)在管網設施覆蓋面上取土、植樹、設電桿及其他無關標志;

(六)擅自接駁地下管線;

(七)其他危及地下管線安全的行為。

第四十五條 禁止下列破壞城市道路照明設施的行為:

(一)擅自遷移、拆除、改動城市照明設施;

(二)擅自在城市道路照明設施上張貼、張掛廣告、宣傳標語,設置標志和安裝其他設施;

(三)在城市道路照明設施的安全防護范圍內堆放物件、搭棚、建房、挖坑、取土、傾倒腐蝕性廢液(渣)。

第四十六條 其他市政公用設施按照有關法律、法規管理。

第六章 城市交通管理

第四十七條 車輛、行人按照交通規則通行,各行其道,禁止闖紅燈、逆向行駛、跨越隔離設施。

禁止履帶車、鐵輪車或者超重、超高、超長車輛擅自在城市道路上行駛。

禁止故意損毀、移動、涂改隔離護欄、信號燈、標志牌等交通安全設施。

第四十八條 在城市道路范圍內,禁止亂停亂放車輛。

在不影響行人、車輛通行的情況下,經有關部門批準可以劃定停車泊位,對公共區域停車場實行專業化管理,并根據交通狀況適時調整。

第四十九條 禁止未取得或使用無效道路運輸經營許可證從事客運經營業務。

禁止報廢車、無牌照車上路行駛,禁止證照不全的出租車及各類客車、貨車、農用車從事營業性運輸。

禁行區及禁行時段內,禁止禁行車輛通行。

第五十條 進入城市的機動車尾氣排放應當符合國家規定的排放標準。

市區主要道路禁止汽車鳴笛。

禁止車窗拋物。

第五十一條 班線客車、貨運車輛一律進站進場待客待貨,營運的農用貨運車輛一律進入指定的臨時待貨點待貨,禁止隨意停靠待客待貨。

第五十二條 規范客運經營服務秩序,禁止爭搶客源、欺客宰客、拒載甩客。

禁止在城市道路、廣場及景區周邊攔車攔人,舉牌攬客。

第七章 管理機制和監督考核

第五十三條 實行網格化城市管理,細化城市管理責任,實現城市管理全覆蓋。

按照標準劃定網格區域,明確區域內城市管理事件、部件的管理責任單位和責任人,維修、養護責任單位和責任人員以及城市管理信息采集責任人。

第五十四條 設立市數字化城市管理監督指揮中心(與市城市綜合管理委員會辦公室合署辦公),負責數字化城市管理指揮、調度、協調、監督與考核評價等工作。

建設數字化城市管理信息系統,推進城市管理體制創新、機制創新、方法創新,實現對城市管理工作中各類問題的“快速發現、精確定責、及時處置、有效監督”,逐步形成職責明確、齊抓共管、監督有效、群眾滿意的“大城管”工作格局。

第五十五條 市城市綜合管理委員會辦公室及各區政府(管委)、相關職能部門單位應當通過制定管理手冊、政府網站發布信息等途徑,將管理部門單位的職責范圍、管理規范、執法依據、執法程序、處罰標準等信息向社會公開,方便群眾辦事和查詢,并接受社會監督。

第五十六條 城市綜合管理和相關行政執法活動實行屬地管轄,由該管理事項或者違法行為發生地的城市管理相關部門單位管轄。

專業性強、影響重大或者跨區域的管理事項或者違法案件,可以由市級城市管理相關部門單位直接管轄。

第五十七條 城市管理各部門單位應當建立崗位責任制,將法定職權分解到具體的機構和工作崗位,確定具體的管理和執法責任,實行行政處罰自由裁量基準制度和行政過錯責任追究制度。

第五十八條 市數字化城市管理監督指揮中心應當建立巡查制度,具體劃定責任區域和責任人,分類別確定巡查時段和巡查重點,加強對城市管理的巡查監督。

巡查人員應當按照規定的責任區域和巡查時段進行巡查并做好記錄,及時將發現或者受理的問題反饋至市數字化城市管理監督指揮中心并移交有關部門處理。

第五十九條 市城市綜合管理委員會辦公室、數字化城市管理監督指揮中心及城市管理各部門單位應當建立舉報投訴制度,向社會公布統一受理舉報投訴的電話、信箱和電子郵箱,對收到的舉報、投訴應當登記并及時核實處理。

城市管理各部門單位對不屬于本部門單位職責范圍的舉報、投訴事項,應當告知舉報、投訴人向有權查處的行政管理部門單位舉報或者移送有權查處的行政管理部門單位處理。

舉報、投訴事項涉及多個部門單位管理職責的,接到舉報、投訴的部門單位應當在其職責范圍內先予處理或者制止,并及時通知其他相關責任部門單位依法予以處理。

第六十條 城市管理各部門單位間應當建立健全信息共享機制,互相通報行政許可、行政強制和行政處罰等有關行政管理信息。城市管理各部門單位查處違法行為時需要向其他相關部門單位查詢、復印檔案等有關資料的,其他部門單位應當提供。

第六十一條 建立完善城市管理問責機制,對工作不力的進行問責。

市城市綜合管理委員會應當制定城市管理考核標準,市數字化城市管理監督指揮中心定期組織城市管理督查隊伍,對各區政府(管委)及相關部門單位的城市管理工作進行督查、考核,公布考核結果,并依據考核結果進行獎懲。

第八章 法律責任

第六十二條 不符合城鎮容貌標準、環境衛生標準的建(構)筑物或者設施,責令限期改造或者拆除;逾期未改造或者未拆除的,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批準,組織強制拆除,并可以處1000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

第六十三條 在城鎮道路兩側建筑物陽臺和窗外,堆放、擺設或吊掛有礙市容的物品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清理、拆除或者采取其他補救措施,逾期未清理、拆除或者采取其他補救措施的,處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罰款。

第六十四條 未經批準,擅自在城市道路兩側和公共場所堆放物料,影響城市容貌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清理、拆除或者采取其他補救措施,逾期未清理、拆除或者采取其他補救措施的,處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

第六十五條 在商業經營活動中使用高音喇叭或者采用其他發出高噪聲的方法招攬顧客,造成環境噪聲污染的,給予警告,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處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

第六十六條 城市飲食服務業的經營者未采取有效污染防治措施,致使排放的油煙對附近居民的居住環境造成污染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以處5萬元以下罰款。

在城市市區內露天燒烤食品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改正,沒收燒烤工具和違法所得,并處5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罰款。

第六十七條 未經有關部門許可,在城市建(構)筑物或者其他設施上張貼、張掛宣傳品,或者利用實物造型、懸掛物、充氣裝置等載體設置宣傳品,影響城鎮容貌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清理、拆除或者采取其他補救措施,逾期未清理、拆除或者采取其他補救措施的,處2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

第六十八條 擅自在建(構)筑物的外墻或者公共設施、路面、線桿、樹木等處進行張貼、涂寫、刻畫的,責令限期清除,逾期未清除的,處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

第六十九條 非法散發、張貼印刷品廣告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處50元以下的罰款。

第七十條 施工單位違反施工現場作業管理規定,未在臨街施工現場周圍設置硬質圍擋、未對車輛進出道路進行硬化、施工時未采取防塵措施、未及時清運渣土等建筑垃圾、未保持駛離施工現場車輛的清潔、未按照規定排水致使污染路面、工程竣工或者停工后未及時清理和平整場地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處1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罰款。

第七十一條 亂堆、亂倒建筑垃圾的,責令限期清除,并按照所堆、所倒垃圾每立方米處50元的罰款。

第七十二條 在城市市區噪聲敏感建筑物集中區域內,夜間進行禁止進行的產生環境噪聲污染的建筑施工作業的,責令改正,處3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

第七十三條 運輸液體、散裝貨物等的車輛,未采取覆蓋、密閉措施,造成泄漏、遺撒的,按照污染道路面積及污染程度,處每平方米20元以上50元以下的罰款,但罰款總額不得超過3萬元。

第七十四條 在市區廣場、主次干道、小街小巷或者其他公共場所,沒有固定經營地點和經營場所,未經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核準登記、領取營業執照,以個人名義或者個體工商戶名義擅自從事經營活動的,或者持逾期營業執照繼續經營的,責令限期改正,并處1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罰款;造成損失的,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七十五條 未經批準,擅自飼養家畜家禽影響市容環境衛生的,責令限期處理或者予以沒收,并可按照每只禽20元、每頭畜 50 元處以罰款。

第七十六條 未經批準,擅自占用城市綠化用地的,責令限期退還、恢復原狀,并可以處1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款;造成損失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第七十七條 損壞樹木花草及綠化設施的,責令停止侵害,造成損失的,應當予以賠償;可以并處賠償費1至3倍的罰款。

擅自修剪樹木的,責令停止侵害,造成損失的,應當予以賠償,可以并處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因擅自修剪造成樹木死亡的,可以并處樹木賠償費3至5倍的罰款。

擅自砍伐樹木的,應當予以賠償,可以處樹木賠償費3至5倍的罰款。

第七十八條 隨地吐痰、便溺、亂扔污物、亂倒污水的,責令限期改正或者給予警告,并處20元以上50元以下的罰款。

第七十九條 在露天場所、垃圾收集容器內焚燒枝葉、垃圾或者其他廢棄物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拒不改正的,處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罰款。

第八十條 醫療衛生機構在醫療衛生機構外運送過程中丟棄醫療廢物,在非貯存地點傾倒、堆放醫療廢物或者將醫療廢物混入其他廢物和生活垃圾的,責令限期改正,給予警告,并處5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的罰款;逾期不改正的,處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八十一條 未經批準,擅自拆除環境衛生設施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采取補救措施,并可以處2000元以下的罰款;未按照批準的拆遷方案進行拆遷的,可以處500元以下的罰款。

第八十二條 未辦理有關手續向城市排水管網及其他設施排放污水的,向城市排水設施排放有毒、有害、易燃、易爆或者易堵塞管道的物質的,責令停止排放,采取補救措施,并處1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罰款;造成損失的,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八十三條 向城區河道、水面傾倒工業廢渣、城市生活垃圾的,可以處2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八十四條 擅自挖掘城市道路的,或者經批準挖掘城市道路后,未及時清理現場并恢復城市道路原狀的,責令限期改正,并處1000元以上 2 萬元以下罰款;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八十五條 違反城市道路管理規定,依附于城市道路建設各種管線、桿線等設施,不按照規定辦理行政許可的,或者緊急搶修埋設在城市道路下的管線,不按照規定補辦的,責令限期改正,可以處2萬元以下的罰款;造成損失的,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八十六條 擅自占用或者毀壞市政公用設施的,責令限期退還,恢復原狀,并處1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款;造成損失的,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八十七條 未對設置在城市道路上的各種管線的檢查井、箱蓋及城市道路附屬設施出現的破損、移位或者丟失及時修復、正位或者補缺的,責令限期改正,并處1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罰款;造成損失的,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八十八條 擅自在城市供水、排水、燃氣、熱力管線及設施安全范圍內修筑建(構)筑物和堆放物品的,責令限期改正,并處1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罰款;造成損失的,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八十九條 破壞城市道路照明設施的,責令限期改正,對個人處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罰款;對單位處以1000元以上3萬元以下的罰款;造成損失的,依法賠償損失。

第九十條 在城市道路擅自行駛履帶車、鐵輪車或者超重、超高、超長車輛,責令限期改正,可以處2萬元以下的罰款;造成損失的,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九十一條 故意損毀、移動、涂改交通設施,造成危害后果的,處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九十二條 非機動車停放不符合規定的,處5元以上50元以下的罰款或者警告。

第九十三條 機動車停放不符合規定的,處2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罰款或者警告。

第九十四條 對違反本規定的其他行為,由相關行政管理部門依照有關法律、法規和規章的規定實施處罰。

第九章 附 則

第九十五條 莒縣、五蓮縣應當參照本辦法,制定本行政區域內城市管理的實施辦法。

市城市綜合管理委員會辦公室應當會同相關部門、單位研究制定具體的配套實施方案和工作細則。

第九十六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17年10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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